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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他字第

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乙○○(業經撤回告訴)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接續在臺北縣之不詳賓館,與乙○○接續為相姦行為多次,乙○○並因而受孕於00年0 月00日產下甲○○之子雲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97年8 月間,乙○○為辦理雲OO之戶籍登記,始向丙○○坦承一切,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乙○○為相姦行為多次,並因而生下一子雲OO等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早於97年3 月間,即告知告訴人丙○○有關伊係乙○○所懷之子之生父,是告訴人遲至97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所為告訴顯已逾期,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乙○○生之子雲OO之出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1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早於97年3 月間,即知悉伊係乙○○所懷之子之父親,本件告訴已逾告訴6個月期間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說他在97年3 月間就已經告訴你,他是乙○○肚子裡面孩子的爸爸?)被告說謊,我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我是在97年8 月後,也就是幫小孩報完戶口後才認識的,因為被告說小孩要買保險,所以我有跟被告幫這個小孩買一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丙○○會認識甲○○?)是小孩報戶口的時候才認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而乙○○所生之子雲OO確係於97年8 月4 日申報戶口而辦理出生登記之情,亦有前開戶口名簿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告訴人既係於97年8 月4 日為乙○○所生之子雲OO辦理出生登記後,始認識被告,則被告自不可能於97年

3 月間,告知告訴人有關伊與乙○○通姦之事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在97年5 月份我要辦理身分證,我去找丙○○,他就問我說為何肚子大大的,我就跟丙○○說我跟別人懷孕了。(問:你是否有告訴丙○○孩子的父親是誰?)那時候我沒有講,那時候我沒有告訴丙○○孩子的父親是誰。……(問:為何丙○○會認識甲○○?)是小孩報戶口的時候才認識的,也是在幫小孩報戶口的時候,我第一次跟丙○○說小孩是父親是甲○○。(問:所以丙○○第一次知道你生的小孩的父親是甲○○的時間,就是在97年8 月

4 號,辦理雲友鵬的出生登記的時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雖於97年5 月間,即知悉乙○○懷孕,然斯時尚不知係何人使乙○○受孕,而係遲至97年8 月

4 日為乙○○所生之子雲OO申報戶口辦理出生登記時,始經由乙○○之告知,而得知被告係雲OO之生父,從而,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知悉後,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6 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尚有誤會,所辯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可參)、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足參),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乙○○所為相姦行為雖有多次,然其密集發生於00年00月間,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並與乙○○生下一子,顯已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家庭秩序和諧造成之危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甲○○犯罪終了之日期為96年10月間,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接續在臺北縣之不詳賓館,與被告甲○○接續為相姦行為多次,被告乙○○並因而受孕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雲OO,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之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