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峰無罪。
事 實
一、被告林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廳,向被害人林寶月訛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購買桃園縣○○鎮○○○段
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等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之房屋,於二個月內,將可保證獲利五十萬元,且會將所購買之上述房屋中之一戶過戶予林寶月名下,並願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四三一三-三帳號、發票人為林錦富、票號為Q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紙與林寶月收執,俾茲擔保、取信,致使林寶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之不動產持向張雪馨代書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貸得之款項二百五十五萬元,全數交與被告林嘉峰投資上該不動產,詎被告林嘉峰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亦未將其中一戶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林寶月名下,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付,然被告林嘉峰旋即避居逃匿,致使被害人林寶月多方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嘉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以上係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嘉峰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寶月之指訴,及證人許秀卿、莊育琳、施麗蘭、邱滿妹、韓宏道之證述,暨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票人為林錦富、金額三百萬元、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票號QL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林嘉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簽具撤銷買賣、領回一百萬元等並願於二日後重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切結書一份、告訴人林寶月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二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由潘信義認識林寶月後,邀林寶月以其所有房屋權狀透過張雪馨代書辦理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交給伊,由伊集資購買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等地號土地及房屋,且伊當時也有親口答應林寶月,要給她五十萬元紅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取得林寶月交付的款項後,有向韓宏道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的房屋及桃園縣○○鎮○○○段房屋十戶,伊付款七百多萬之後,韓宏道及辦理的代書就跑了,伊就找不到人;伊借貸的款項全部都支付在購買上開房屋上,因為屋主沒有誠實過戶,造成伊很大的壓力,伊就生病了,事後伊發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時,伊給潘信義八十幾萬以外,另外還請他幫伊處理房子,把錢還給林寶月;直到伊被告之後,才知道伊請潘信義轉交的錢及處理房子的錢,他都沒有給林寶月;伊是從事不動產買賣的人,從來沒有昧著良心欺騙參與投資的金主,也沒有騙過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由偵查共同被告潘信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告訴人林寶月,被告與潘信義邀集告訴人出資交由被告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且被告當時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得上開房地並轉賣他人,將給予告訴人五十萬元紅利,並將其中一間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允後,隨即向張雪馨代書貸得二百五十五萬元,經扣除佣金後,將現金二百餘萬元交給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用,被告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四三一三-三帳號、發票人均為林錦富、票號分別為QL0000000號、QL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各一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將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土地(坐落地號港仔嘴段一一九之十)向新竹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張雪馨代書之上開借款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付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潘信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委託韓宏道向「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即集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時,有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簽約定金予韓宏道交與集勝公司存入該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韓宏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標示訂購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建地、南坑十三之一號等十二戶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一件(該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上立書人、受託人欄,分別有林嘉峰、韓宏道之簽章,並填載其等之年籍資料、申購總價款五千零九十四萬元、簽約金一百萬元、備證用印款二百萬元、尾款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元)、韓宏道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名表示「收到以上正本無誤」等字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四三一三-三帳號、發票人為林錦富、票號為Q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背書人為被告林嘉峰)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證人韓宏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謂:債務人林嘉峰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開立一百萬元支票(指上開票號QM0000000號支票)一張,向集勝公司以不動產意願書訂購桃園龍潭南坑十三至十二號等十二戶房屋,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撤銷買賣,將原先支付之一百萬元現金領回,並切結取款而書立切結書,且上開支票係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店長王志強之帳戶等語,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票號QM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記載內容:「茲本人林嘉峰先生特委任陳蘋小姐訂○○○鄉○○路十三之十二號一、
二、三、四樓透天別墅總建坪一千一百八十坪,今撤銷買賣,並將原先支付之一百萬現金提領,今切結于二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正。買賣總價為五千七百萬元正,仲介費為五十七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林嘉峰先生領回。(下星期二簽約)」等詞之切結書(被告林嘉峰並於上開切結書最末字下方及「取款切結人」欄下方簽名)附於偵查卷可憑;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一一一八九號函、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及韓宏道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件附於本院卷足憑;且首揭面額一百萬元之票號QM0000000號支票,經持票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九七)字第000一九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依被告、證人韓宏道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及上開不動產申購意願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韓宏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票號QM0000000號支票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取得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用以委託韓宏道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
㈢、又依證人韓宏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龍潭別墅的地號你是否清楚?)依照我帶來的資料二十一世紀買賣議價委託書的正本,上有寫主建號三六0到三七一號共十二間的別墅。(庭呈,影印附卷)這個屋主是委託二十一世紀賣,二十一世紀的人問我有沒有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就是作房屋買賣仲介的,所以他們請我介紹,我就問,林嘉峰就說他有意願要買,我就帶林嘉峰還有他女兒一起去龍潭看。之後我就把一百萬的支票交給二十一世紀的店長王志強,他有入帳,支票有存入他們的帳戶。當時一開始的價格四千九百萬元,後來價格說要賣六、七千萬,被告願意以五千七百萬元購買,願意在六月十六日付二百萬元簽約,仲介費五十七萬元,並說希望把一百萬元領回,約下星期二再簽約,賣方也同意,後來一百萬支票有兌現,被告從仲介公司那領回現金一百萬,後來被告沒有來簽約,我跟被告就沒有聯絡了。‧‧‧(你剛才說被告後來說希望以五千七百萬來購買龍潭的別墅,他有簽切結書,是否就是你在偵查中所提切結書?)是。(龍潭別墅買賣與陳蘋有何關係?)他也是二十一世紀的仲介,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寫的,林嘉峰簽名同意。陳蘋與建商比較熟,他跟被告說這個房子已經漲價了,被告也同意以五千七百萬元購買,所以陳蘋才幫被告寫切結書,給被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韓宏道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茲本人林嘉峰先生特委任陳蘋小姐訂○○○鄉○○路十三之十二號一、二、三、四樓透天別墅總建坪一千一百八十坪,今撤銷買賣,並將原先支付之一百萬現金提領,今切結于二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正。買賣總價為五千七百萬元正,仲介費為五十七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林嘉峰先生領回。(下星期二簽約)」等詞相符。復參以偵查共同被告潘信義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親自去看過上開龍潭房地,的確有這些房子,林嘉峰也有拿房屋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等語,堪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有支付款項用以委託韓宏道向集勝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嗣因上開房地之出賣人要求提高買賣價金,被告透過仲介人員與出賣人議價,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五千七百萬元,但被告最後並未於上開切結書約定之時間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確有支付簽約金並委託韓宏道透過集勝公司之仲介人員向屋主議價購買上開房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林寶月所交付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上開不動產等節,尚嫌無據。
㈣、至證人韓宏道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最後並未與屋主簽約購買上開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並領回其繳付之簽約定金一百萬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拿這一百萬元去繳購買板橋市○○路(指同路三段二三六號三樓)房子的契稅,伊繳了六、七十萬元,剩下的錢也拿去購買房子等語,並據其於偵、審中提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物件資料表(記載:案名天照大樓、總價六千五百萬元、案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土地面積九百五十六點一八坪、持分面積八十三點七六坪、建物總坪六百零七點一八坪)、九十五年五期(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內載:納稅義務人侯其寧、本稅金額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課稅標的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九十五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侯其寧、應納稅額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承受人或贈與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展盛,土地標示板橋市○○段○○○○號)、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展盛、本稅金額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不動產標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二層及公設、原所有權人侯其寧)、九十五年契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展盛、本稅金額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動產標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及公設、原所有權人侯其寧;以上資料附於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六頁)、立約人許乾、林嘉峰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所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二份(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一日)、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之備忘錄(以上資料附於本院卷)等件為證。又證人許乾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是否曾經與被告合夥購買過房地產?)有簽訂契約過,但沒有完成。(你們當初要合夥購買的房地產位於何處?)板橋市○○路,幾號我忘了。(後來沒有完成的原因為何?)本來要合夥投資房子,後來發現房子不好賣,房屋應該賣不出,如果再投資就會不利,所以就損失訂金,不再投資了。(是否記得你們原本要投資的房子賣方是誰?)有好幾個名字,我一下子記不起來。(當時是要投資一間房子還是一大片土地、房屋?)一棟大樓的半個樓面。(你與被告雙方投資的板橋大觀路的不動產,你們各出多少錢?)我印象中,我總投資了一百五十萬,頭期訂金是由被告出資五十萬支付的,但後來被告有無增減投資我不清楚,後來我投資的錢就都沒有拿回來了。‧‧‧(韓宏道是否是你們要投資的板橋大觀路的屋主?)不是。後來我才知道他不是屋主。據我了解,是韓宏道介紹板橋大觀路的房子給被告,被告再來找我一起投資。‧‧‧(周代書說你有私底下跟韓宏道寫說房子請他再收回去,有無此事?)有,因為我認為沒有辦法投資了,因為契約是我定的,我要負擔全部責任‧‧‧(我當時有用一家和川(音譯)營造廠來過戶,我請周代書辦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有聽說」等語;而證人韓宏道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跟許乾是否有合夥透過你介紹的買賣板橋大觀路三段二三六號三樓含車位,共六百零五坪的房子?)我知道,當時買此房子因為許乾是購買人,我是介紹人,就是仲介,許乾、林嘉峰他們當時一起付了二百萬的簽約金給所有權人侯其寧,但是因為後來許乾他們資金不夠,要跟銀行辦貸款,而且賣方希望買方可以支付二千萬元的現金,所以許乾他們就找金主幫忙墊款,要用大觀路的房子設定抵押貸款,後來許乾他們沒辦法跟銀行貸款貸那麼多錢,後來沒有貸款成功,後來賣方因此多付了五、六百萬的利息被金主賺走了,買方付的二百萬元也被金主斷頭沒收,最後這個買賣就結束了,就是解除買賣契約了,許乾、侯其寧買賣雙方都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來就由金鼎企業拿了三千七百多萬出來把二胎金主的錢還了,後來這個房子就由金鼎買下了。這個過程我是賣方的介紹人。在本件侯其寧是登記的名義人。(大觀路的房子第一次簽約款是許乾拿一百五十萬,我拿五十萬元,我還有付第二次款二百萬,第三次款二百萬,第三次款是由設定二胎的抵押權人金主代墊,你是否知道?)這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賣方是拿到一千三百萬的現金,後來是用三千七百萬元去贖回的,也就是說我們本來欠銀行一千七百萬元,結果要用三千七百萬元去贖回,我們實際只有收到一千三百萬的現金。‧‧‧(提示本院卷卷附被告所提共同投資協議書兩份,是許乾與林嘉峰所寫,見證人周惠娟,你有無見過此協議書?)他們沒有跟我講。當初許乾就是用禾川營造公司來做買受名義人,後來因為禾川營造公司不能貸款四、五千萬,後來沒有買成,才改成許乾的名義來買,但他也不能貸款,後來賣方的錢就被利息扣光了,買方也損失慘重」等語。是依證人許乾、韓宏道上開證述情節,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物件資料表、九十五年五期(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九十五年契稅繳款書、共同投資協議書二份、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之備忘錄所載內容,堪認被告供述其除透過仲介人員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外,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許乾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子等情,應屬有據。又依證人許乾、韓宏道上開證述情節,足知被告與證人許乾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因而繳付之簽約款項,嗣因買方之資金不足或繼續投資將無法獲利等原因,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乃未予返還買方即被告、許乾所繳付之簽約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因借貸的款項全部都支付在購買房屋上,因屋主沒有誠實過戶,造成伊很大的壓力,伊就生病了,事後伊發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才未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有支付簽約金並委託韓宏道透過集勝公司之仲介人員向屋主議價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雖被告最終並未與上開房屋之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未購得上開房屋,但被告另與證人許乾於同一時期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上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而繳付簽約款項,嗣亦因未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乃未予返還渠等支付之簽約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有支付簽約金並委託韓宏道透過集勝公司之仲介人員向屋主議價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並與證人許乾於同時期共同出資購買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後因未能履行契約,出賣人未予返還上開簽約款項,致被告無力將款項返還於告訴人,顯非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全未用於投資不動產,而欲以此訛詐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支票,有去銀行查證,當時狀況都正常等語,而觀之被告與潘信義亦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面額三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四三一三-三帳號、發票人均為林錦富、票號分別為QL0000000號、QL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背書擔保,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當時,其有應照上開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是綜上各節所述,尚難以被告事後因未成功購得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房屋而未給付紅利五十萬元或將其中一戶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或被告事後無力將當初自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甚或被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付,即遽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犯行。
㈥、至告訴人林寶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與潘信義他們當初除了講到要購買上開龍潭房地外,並沒有講到要購買其他板橋的房子等語,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伊始,即預想屆時故意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或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而將款項用作其他投資項目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徵之被告事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有出具承諾書予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承諾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返還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分別有承諾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款項返還之情形。再參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因為被告說沒有風險且利潤不錯,伊才會拿錢出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潘信義跟我在永和竹林路與中興路的小涼亭複合式餐廳談的,談的時候只有潘信義在場,潘信義說要報我賺錢的管道,保證兩個月獲利五十萬沒有問題,他叫我拿錢出來借他們二個月,利潤有五十萬,他說林代書有一筆房子在龍潭,兩個月後就可以脫手了,脫手之後,利潤五十萬連同本金通通給我‧‧‧我的重點是要他還我錢,他被關對我也沒什麼好處」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潘信義、林嘉峰表示如可順利購得上開桃園縣○○鎮○○○段三
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將給予告訴人五十萬元利潤之誘因,始將款項交付被告投資購買上開房地,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後,亦有從事投資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三三、三三三之一、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房屋買賣,嗣因上開房地之出賣人要求提高買賣價金,被告透過仲介人員與出賣人議價,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共五千七百萬元,被告最後並未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未購得上開房地,被告自無從給付紅利(或利潤)五十萬元或將其中一戶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復因被告另與證人許乾於同一時期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而繳付之簽約款項,嗣因不能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即未予返還上開簽約款項,致被告於上開不動產投資不成後,無力將告訴人前交付之款項返還,業如前述;況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件告訴人係因參與被告投資購買不動產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嗣因被告未能成功購買所投資之不動產,而未能給付紅利或返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投資購買不動產未成功,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未獲紅利,即逕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洪松標、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