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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板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98年度板秩字第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贓慶禮於民國98年2 月

2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鳶山籃球場附近,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拘留1 日,並將扣案之七星牌強力膠1 罐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體不適,腰部神經受損,開刀數次,以致腳部肌肉萎縮,疼痛難耐,且多次藥物治療及注射止痛劑皆無法根除,因此情緒不穩,故吸食強力膠以轉移疼痛,行為雖有不當,但伊選擇於偏僻山區吸食,並無吵到附近住家及行人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又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在卷可按,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或他人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是以,社會秩序法特將施用迷幻物品明文規定予以處罰,以避免個人身心受影響進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因此,抗告人固辯稱:伊吸食地點位屬偏僻,並因有輕度肢體障礙,而欲減緩疼痛云云,惟其上開行為,已足造成社會秩序潛在之危害,並不能以其有身體殘疾或未妨害他人為由,據以為免責之事由,是抗告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七星牌強力膠1 罐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裁處亦為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