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板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98年度板秩字第231 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 月7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567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8年9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悅榕汽車旅館」303 室房間內,與男客姦後,為警於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裁處拘留1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心如拘留1 日,會被父親及男友發現本件事實,可否准讓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李坤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且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審因而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抗告人裁處拘留1 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擔心其父親及男友發現上開事實為由,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洵無理由,所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