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新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21351 、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新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民於民國95年間以宜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之名義,擔任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公司)承作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北市○○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工程-11B標」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承作「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因工地現場
未灑水,粉塵造成空氣污染,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環保局空氣品質維護科科員陳雲亮(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稽查後,認定有「工區內物料堆置(土方)均未覆蓋防塵布、防塵○○○區○○○○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舖設厚度不足,工地出入口未設高壓沖洗設施,僅設過水設施及一般水管沖洗,車輛離開時均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造成路面沿線污染」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而於當日製作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開單告發,因被告葉新民係實際繳交罰緩之人,希冀減輕罰單金額甚或免罰,乃於當日致電同案被告王達生(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告以希望行賄陳雲亮,同案被告王達生乃於96年8 月31日後之某日,邀集陳雲亮、被告葉新民至新店市(現改制○○○區○○○路與車子路口附近餐廳飲宴,席間被告葉新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行賄陳雲亮,要求從輕裁罰,且日後能免予稽查,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陳雲亮當場回絕,仍於同年9 月6 日作成對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處以20萬元罰鍰之處分。因認被告葉新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達生、證人陳雲亮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安PC300 收支明細1 張、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罰鍰-繳款人收執聯1 紙、扣案之記事本
1 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 月31日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1 份、96年8 月31日10時47分23秒、11時5 分38秒、
11 時7分5 秒、11時16分49秒、11時25分5 秒被告葉新民、同案被告王達生、證人張志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葉新民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和李煒崧合夥開立清隆營造公司,伊也是宜祥公司的股東,伊以宜祥公司的名義擔任清隆營造公司下包廠商,再去承包「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96年8 月31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陳雲亮來上開工地稽查,伊在96年8 月31日陳雲亮來上開工地稽查後之某日,與陳雲亮、王達生到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的某餐廳吃飯,因為伊與陳雲亮不熟,王達生與陳雲亮以前是同事,伊請王達生幫伊跟陳雲亮講不要開那麼高額的罰單,但陳雲亮說如果有污染的話還是要開罰單,若要避免粉塵污染就要做好工地灑水措施,席間伊沒有說要以5 萬元行賄陳雲亮,況且陳雲亮後來還是有依規定對清隆營造公司開立20萬元的罰單,伊並沒有行賄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究氣品質維護科科員陳雲亮於96年
8 月31日前往清隆營造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店市○○路○ 段○○號之「新店市○○○○道路回填工程」,因上開工地現場未灑水,粉塵造成空氣污染,經證人陳雲亮認定有「工區內物料堆置(土方)均未覆蓋防塵布、防塵○○○區○○○○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舖設厚度不足,工地出入口未設高壓沖洗設施,僅設過水設施及一般水管沖洗,車輛離開時均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造成路面沿線污染」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而於同日製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並依法開單舉發,同案被告王達生乃於96年8月31日後之某日,邀集被告及證人陳雲亮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車子路口附近某餐廳聚餐,嗣於96年9 月6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工地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事由,對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裁處20萬元罰鍰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雲亮、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繳款人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1 號、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5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6年8 月31日後之某日,同案被告王達生邀集被告、證人陳
雲亮及5 、6 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某餐廳聚餐,席間被告提及上開工地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希望陳雲亮能高抬貴手、從輕發落等情,業據證人陳雲亮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 月31日伊有到上開工地稽查,事後王達生以老同事聚餐之名義約伊與5 、6 名老同事去新店安康路附近某餐廳聚餐,王達生有帶1 名業者(即被告)來參加聚餐,被告在餐會上向伊提起上開工地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情形,希望伊就該工地污染部分能否高抬貴手、從輕發落,伊當場拒絕,事後伊還把上開工地列為稽查重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112 至115 、124 至126 頁、本院卷四第13、14頁),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工地被環保局人員稽查後,伊透過王達生找陳雲亮等人出來吃飯,餐敘時伊告訴陳雲亮等環保人員,因為該工程伊虧了約200 、300 萬元,無法再負擔高額的罰單,希望陳雲亮等人高抬貴手,不要開那麼高額的罰單,陳雲亮跟伊說沒有辦法銷單,並指導伊日後要做好灑水工作,才不會造成粉塵污染,環保局人員就不會前往開單等語大致相符。又衡以被告遭執法人員取締時本於求情之心態而請執法人員高抬貴手、從輕發落,乃人之常情,實難僅憑被告有上開言詞,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㈢又證人王達生於00年0 月00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在
96年8 月31日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陳雲亮開立罰單時是否有透過伊向陳雲亮疏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82頁),於97年9 月4 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工地被稽查後要求伊去找陳雲亮瞭解狀況,但陳雲亮跟伊說已經告發了,不過事後隔幾天,伊有找陳雲亮、被告去新店臺北小城車頭路和安康路口斜對面的某餐廳吃飯,共花費5,000 多元,是被告付錢的,伊猜想被告是希望陳雲亮以後開單金額可以少一點,因為被告曾打電話給伊,希望他們能高抬貴手,但是伊並沒有跟陳雲亮說,伊也沒有拿錢行賄陳雲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62、63至67頁),於97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要求伊去找陳雲亮瞭解狀況,事後隔幾天,伊有找陳雲亮及被告去新店臺北小城車頭路和安康路口斜對面的某餐廳吃飯,共花費5,000 多元,是被告付錢的,印象中被告在席間有提過業者要拿5 萬元給陳雲亮,要求能夠不要再來稽查,但是陳雲亮當場回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5 959號卷第540 、546 至5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在96年8 月31日打電話給伊講到上開工地被稽查的事,但是伊忘記當時被告是如何要求伊幫忙處理這件事,因為伊與陳雲亮是老同事,陳雲亮調到環保局時,伊已離開環保局,有時候伊到新店會去找老同事,當天伊去找陳雲亮及伊的
1 位老同事及另1 位朋友共4 人先出來吃飯,陳雲亮剛好在場,伊也剛好要幫被告調查此事,伊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並不是事前跟被告約好要一起吃飯,當時陳雲亮已經告發了,被告曾經私下問伊要如何處理,拿5 萬元可不可以解決此事?伊跟被告說不可能,不要講這種事,伊的同事不可能拿錢,所以我們在餐桌上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被告在席間也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跟陳雲亮提及96年8 月31日的罰單請從輕發落或用輕微的方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2頁),經核證人王達生就被告在席間是否曾向陳雲亮表示要以5 萬元行賄乙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核與證人陳雲亮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被告於97年9 月4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有透過王達生去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說項,並請王達生幫伊瞭解有沒有辦法送錢給他們,以換取環保局人員免予處罰或開立較低金額的罰單,但王達生跟伊說他們不肯收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138 、139 頁),被告並非至愚之人,焉有於得知證人陳雲亮已表明不肯收賄之態度下,仍於公開場所遽以向證人陳雲亮表示欲以5 萬元行賄,而自曝其犯行之理?益徵證人王達生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故尚難僅憑證人王達生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扣案被告所有之記事本1 冊,其上僅記載「
3/31付新店陳2 個月50,000」,關於其人真實姓名年籍、交付賄款之確切時間、交付方式、地點等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上開筆記本之記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扣案之中安PC30
0 收支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僅能證明上開工程進土開支情形、被告與王達生、王達生與張志雄之電話聯繫情形,均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行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