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68號、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且為兒童A(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乙○○於86年間交往,並於95年12月11日結婚,惟丁○○婚前因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結識甲○○亦有交往,甲○○於丁○○婚後仍互有往來,2人並於97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甲○○所涉相姦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丁○○於97年6月間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A後,因恐A並非出自乙○○血緣,擔心姦情為乙○○及家人發覺,同時因外遇一事良心上長期煎熬,幾經欲與甲○○分手或將姦情向乙○○表白未成,不堪壓力而長期失眠,至98年6月下旬時,丁○○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聽幻覺之精神症狀,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低,竟為掩飾姦情,於98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將仰躺於嬰兒床上之A翻轉後悶住口鼻,見A仍有氣息,再將A翻轉為仰躺,以枕頭悶住A口鼻欲致A窒息而死,因A仍有氣息,丁○○旋至廚房取得水果刀1把返回房間並將房門反鎖,將A置於床邊,手握水果刀猛刺A之胸部及上腹部51刀,致A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多重刺創致胸腹部銳器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嗣丁○○行兇後因感懊悔,遂持水果刀猛刺自己身軀企圖自殺,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為其兄簡維良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丁○○所有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下列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邦男、簡維良、乙○○、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66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68號卷第49至51、156、157頁),並有兇案現場及死者照片可稽(見同偵字卷第30至36頁),復有被告行兇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字卷第17頁)。而上揭A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447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相字卷第26、
34 至40、51、74至95、98至11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查被告係被害人A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彼此有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A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接續以翻轉仰躺A之身軀、以枕頭悶住A口鼻之方式,欲致A窒息死亡未果,旋持刀猛刺A之胸部及上腹部51刀,終至發生A死亡結果,被告犯行各舉動間時間接續,且於同一場所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罪。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恐姦情為配偶發覺,並因外遇一事不堪壓力而長期失眠,於98年6月間,被告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聽幻覺之精神症狀,且未治療,至98年6月25日本案行為時,被告已因上開病症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第65、6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母,對被害人A負有保護教養之責,本應以慈恩母愛扶養成人,卻因己身婚姻感情問題,為恐姦情曝光而手刃被害人A,且手段殘忍,致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告行逕泯滅天倫,並造成其配偶、家人痛苦,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素行尚佳,因婚姻期間外遇長期受良心苛責,身心不堪受累,產生聽幻覺等精神病徵致犯下大錯,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亦因喪子悲痛企圖自殺而自殘,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字卷第25頁),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認被告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末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犯案後,精神狀況雖較平靜,惟觀諸其犯罪手段殘忍,依其歷次出庭供詞,仍時有輕生念頭,且其於羈押期間仍有拒絕服藥,另待精神科醫師診治之情形,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9月16日北所衛字第0980011091號函可稽,是被告精神狀態仍非穩定,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