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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1年10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91年11月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甲○○、湯慧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㈣證據補充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 紙。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與湯慧溪、林水金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湯慧溪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水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

㈤按刑法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8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湯慧溪、林水金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與湯慧溪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女子林水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僅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