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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現場有裝一臺投幣式卡拉OK,都是當地遊客或朋友來唱歌;是我父親留下來的... 這個地方都是我在住;我只是繼承我父親的土地,照他的使用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是伊繼承所有的,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 頁),復有其堂兄弟林新全、林新居、林新發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又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訊問筆錄第5 頁),並有該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91年7 月14日繼承時起,即為本件系爭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上鐵皮屋、貨櫃屋、鐵架遮雨棚等違規物之實際使用人、該土地所有人之一,要無疑義,且至遲於臺北縣政府發函通知該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該土地卻有鋪設水泥地面、搭蓋鐵皮屋、搭建鐵架遮雨棚、放置貨櫃屋以供使用之用等情應堪認定,又衡諸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未能全然了解相關法令規範,惟其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係為林業用地,自應依其分類項別方式,適地、適時且合於其效能使用等事實,並無不能認識情事,況且,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暨分區使用情形,係屬公開且任何人均得詢查之資訊,則被告亦得經由向該管土地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程序,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分類使用項別,惟被告竟未為如上申請,已與常情不符,復於主管機關函告通知應依限改善,且被告於收受前開公文後,知悉前開土地應於收文後30日內恢復原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 、3 頁),經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 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庭提之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374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仍未遵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而恢復原狀,是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許可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兼衡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管制編定使用目的之妨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