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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其向亦

為永和分局員警乙○○借貸物品之際,因不滿乙○○之言語,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將乙○○所有,放置在乙○○私人置物櫃中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撕毀,致生損害於乙○○。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自存卷宗影本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 張、月報表12張、員工請假申請表2 張、得和派出所員警請假請示單1 張、案件收發文簿影本1 張、第23警勤區查詢合一簽到表1 張、獎懲案件請示單影本1 張、空白警用行動電腦維修紀錄單共28張、書籍「財富執行力」書內5 頁。

三、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又該法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且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之上開卷影本16張,係其影印為附件,準備他日敘獎之用;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張,係自行所列印之備份文件,以便有缺漏時可以補正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又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文書,均屬告訴人為遵守內部一般行政事務所持有之文書,則該等文書與告訴人對外執行職務亦無直接關連,而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是以上揭被告所毀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書,客觀上雖具公文書之性質,惟或有告訴人自行留存備份或為影印備份,而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之文書均非屬告訴人執行公務所掌管之文書,且均係存放於私人置物櫃中,自均非屬輔助告訴人執行其員警職務而掌管之文書。另附表編號九之文書顯屬告訴人私人所有之文書,非屬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自明。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一所示之文書,雖與告訴人職務直接相關而掌管之文書,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附表編號十之月報表12張放置於其私人置物櫃中,係因專用夾已滿,所以請示承辦人後才暫放在置物櫃內備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伊於撕毀文書之際,並不知悉所撕毀之文書為何,伊僅隨手任意取出告訴人置物櫃內之文書予以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從而,據告訴人及被告之內部事務規範,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應以歸檔為原則,例外始放置於私人置物櫃中,是被告於撕毀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一之文書之際,難認其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撕毀附表編號十及編號十一之文書,應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聲請人誤援引刑法第354 條,應予更正。被告於密集之時地,以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僅成立單一之毀損文書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思毀損他人文書以報復,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慮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之手段非屬極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一 │自存卷宗影本16張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2 張 │├──┼─────────────────────┤│三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張 │├──┼─────────────────────┤│四 │案件收發文簿影本1 張 │├──┼─────────────────────┤│五 │獎懲案件請示單影本1 張 │├──┼─────────────────────┤│六 │員工請假申請表2 張 │├──┼─────────────────────┤│七 │得和派出所員警請假請示單1 張 │├──┼─────────────────────┤│八 │空白警用行動電腦維修紀錄單共28張 │├──┼─────────────────────┤│九 │書籍「財富執行力」書內5 頁 │├──┼─────────────────────┤│十 │月報表12張 │├──┼─────────────────────┤│十一│第23警勤區查詢合一簽到表1 張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