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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宏帥當鋪」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林鄭說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其明知「宏帥當鋪」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讓渡予甲○○(嗣甲○○將「宏帥當鋪」更名為「合庫當鋪」),自不得再以「宏帥當鋪」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均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宏帥當鋪」之印章並未交付甲○○之機會,盜用「宏帥當鋪」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讓渡書等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鐘宏亮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汽車已讓渡為「宏帥當鋪」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監車字

第0961004232號函、同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監車字第0980021174號函暨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三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讓渡書影本一紙、「宏帥當鋪」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當鋪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二紙、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三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

五條關於罰金數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或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各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既已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此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宏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宏帥當鋪」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

登記於「宏帥當鋪」名下,導致甲○○無端遭受行政機關催討稅捐,亦有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原先之「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宏帥當鋪」

之印文乃屬真正,故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復因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時間 │偽造之文書 │├──┼────────┼──────┼────────────────────┤│一 │GE-5530號│八十九年五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 ││ │自用小客車 │三十日 │ │├──┼────────┼──────┼────────────────────┤│二 │3G-2890號│八十九年五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自用小客車(重領│二十九日 │記書各一件 ││ │照牌前車號為00│ │ ││ │-6043號) │ │ │├──┼────────┼──────┼────────────────────┤│三 │F6-0428號│八十九年八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件 ││ │自用小客車 │十五日 │ │├──┼────────┼──────┼────────────────────┤│四 │3G-2891號│八十九年五月│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 ││ │自用小客車(重領│二十九日 │ ││ │照牌前車號為00│ │ ││ │-816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