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該3 人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與『阿亮』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8 行至第9 行之「再由其於91年8 月23日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林伯銓之結婚登記」前應補充「甲○○與林伯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伯銓、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林伯銓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方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
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