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楊偉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1行所載之「... 之印文各1 枚,使承辦公務員將...」應補充更正為「... 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嗣並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乙○○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⒋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信昌代辦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將車籍登記在告訴人甲○○名義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一 │偽造「甲○○」名義之印章 │壹個│ 無 │├──┼──────────────┼──┼───────────────────┤│ 二 │偽造「甲○○」名義之印文 │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 三 │偽造「甲○○」名義之簽名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