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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承租臺北縣○○鄉○○段新塭小段151-2 地號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友人江晟泰說他身分證遺失,並說他有合法堆置的執照,要伊用證件幫他租地,與地主接洽的都是江晟泰,地上的土不是伊倒的,在伊知道違反後,就把土清除了,將土地還給地主,地主又承租給別人,之後地上砂石是誰傾倒的,伊不清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7年10月9 日現場複勘屬實,並有當日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將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屋、砂石等物清除,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通報清除之進度,另佐以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961776號函說明二提及『本府於同年10月9 日至現地複勘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有擴大使用程度,甲○○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亦無與本府聯絡表示曾經恢復土地原狀』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者,縱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另於97年9 月1 日與他人訂定租賃契約,然被告既未排除其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即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搭蓋鐵皮屋、堆置砂石土方,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