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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52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 本、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1 本、病歷用紙2 本、

X 光軟片外借申請單1 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 本、手術同意書1 本、血液常規檢驗申請及報告單3 本、血液腫瘤科檢驗申請單2 本及門診章1 枚等物,係劉憲章(現已更名為劉正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三軍總醫院直腸外科診療室資料櫃中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初(起訴書誤為87年5 、6 月間某日),在三軍總醫院外某泡沫紅茶店前,自劉憲章處收受上開物品而持有之。嗣於89年1 月22日下午

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區運保齡球館前,為板橋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乙○○於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憲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少連訴字第54號盜匪等案審理時之證述及89年1月31日自白補充狀。

(三)板橋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 本、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1 本、病歷用紙2 本、X 光軟片外借申請單1 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 本、手術同意書1 本、血液常規檢驗申請及報告單3 本、血液腫瘤科檢驗申請單2 本及門診章1枚等物扣案。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甚微此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博偵誠緝字第004253號通緝在案,直至96年9 月18日經警緝獲,有該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95年7月1 日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未修正)、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