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筱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