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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被 告 甲○○

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毀損古蹟之一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毀損古蹟之一部,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通訊監察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臺北縣政府文化局民國97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同前卷第52至79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8年3 月2 日函(同前卷第121 頁)及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同前卷第137頁反面)為證據。

二、查被告乙○○前有殺人未遂、恐嚇、槍砲、傷害等前案紀錄,而被告甲○○、丙○○則無任何前案紀錄(詳如後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乙○○、甲○○學歷均為國中、丙○○為高中畢業)、參與犯罪之程度(由重至輕依序為乙○○、甲○○、丙○○)、駕駛挖土機毀損暫定古蹟之一部,有損國家對文化資產保存之公權力甚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

148 號判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之反面解釋,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即因未明示該宣告刑已確定,易滋疑義,而不再援用)。查被告甲○○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而被告丙○○雖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惟經被告丙○○上訴後,現仍由本院寬股(案號為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25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2 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再者,被告甲○○、丙○○於本案雖屬共同正犯,但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乙○○相比,顯較輕微,兩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完整家庭,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渠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惟經歷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法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