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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4號、98年度偵字第5481號、98年度偵字第70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4、11610、1161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大約於民國97年12月14日、15日左右遺失,且伊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護套內,伊沒有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關係個人財產利益甚鉅,被告為何未存放在隨身皮夾中,反而單獨存放在另一包包內?且於97年12月15日發現遺失,何以遲至同年月17日始前往銀行辦理遺失及更換印鑑之手續?被告所辯已不合常理。又通常提款密碼多為帳戶使用者個人牢記,縱使另以文字抄錄記載,亦多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防止遺失後遭他人任意提領。查被告己○○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幸福郵局提款密碼為其手機號碼、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39頁正面、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新莊郵局及富邦銀行的密碼是我手機、台新銀行密碼是我生日」等語(參本院

98 年6月4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密碼顯然與其日常生活有密切關聯,應無遺忘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被告何須再將上開密碼加以記載於紙條上,又何以再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被告上開所為顯然與通常事理及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三)再者,一般人如發現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竊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

(四)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如附表二所示之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固以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為據,向本院聲請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審認全卷事證後,認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是本件應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0號併案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騙被害人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2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卯○○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丑○○部分),與經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1214 、11610 、11611 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辰○○、丁○○、戊○○部分),就被害人辰○○、丁○○部分與附表二編號十、十二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另被害人戊○○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9號併案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併案事實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意旨所敘之犯罪事實中,該犯罪集團其一之詐騙手法為在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物品,並於網頁上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用,藉此誘使被害人下標購物及匯款。其中除同案被告午○○因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外,該詐騙集團其餘在各該拍賣網頁上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則未見犯罪偵查機關主動調查各該門號申請人提供門號之原因為何,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以查明是否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 一 │新莊幸福郵局 │0000000-0000000 │├──┼──────────┼────────┤│ 二 │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 三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留存之手機門號│├──┼──────────────┼────┼────┼───────┤│ 一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15,500元│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臺 │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 │(業經檢察官聲││ │聯絡方式,致申○○陷於錯誤,│ │ │請以簡易判決處││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刑) │├──┼──────────────┼────┼────┼───────┤│ 二 │於97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撥│台新銀行│10,000元│無 ││ │打電話予癸○○,佯稱其日前於│新莊分行│ │ ││ │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張│帳戶 │ │ ││ │台祥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右│ │ │ ││ │揭帳戶中。 │ │ │ │├──┼──────────────┼────┼────┼───────┤│ 三 │於97年12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台北富邦│4,100元 │無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超商禮券,致│銀行新莊│ │ ││ │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分行帳戶│ │ ││ │右揭帳戶中。 │ │ │ │├──┼──────────────┼────┼────┼───────┤│ 四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台北富邦│8,0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臺 │銀行新莊│ │申辦人:不詳 ││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分行帳戶│ │ ││ │聯絡方式,致子○○陷於錯誤,│ │ │ ││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 │├──┼──────────────┼────┼────┼───────┤│ 五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台北富邦│6,96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卡洛塔尼奶粉│銀行新莊│ │申辦人:不詳 ││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分行帳戶│ │ ││ │聯絡方式,致卯○○陷於錯誤,│ │ │ ││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 │├──┼──────────────┼────┼────┼───────┤│ 六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台北富邦│2,999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衛星導航機1 │銀行新莊│ │申辦人:不詳 ││ │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分行帳戶│ │ ││ │為聯絡方式,致辛○○陷於錯誤│ │ │ ││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 │├──┼──────────────┼────┼────┼───────┤│ 七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2,4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嬰兒奶粉,並│郵局帳戶│ │申辦人:江聖展││ │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 │ │(參臺中地檢署││ │方式,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 │98年偵字6050號││ │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偵查卷第3 頁、││ │ │ │ │基隆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2178號││ │ │ │ │偵查卷第26頁)│├──┼──────────────┼────┼────┼───────┤│ 八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5,0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P遊戲機1臺│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 │(業經檢察官聲││ │聯絡方式,致庚○○陷於錯誤,│ │ │請以簡易判決處││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刑) │├──┼──────────────┼────┼────┼───────┤│ 九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3,0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葉片式電暖器│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1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 │ │(業經檢察官聲││ │作為聯絡方式,致乙○○陷於錯│ │ │請以簡易判決處││ │誤,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刑) │├──┼──────────────┼────┼────┼───────┤│ 十 │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4,1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ipod隨身聽1 │郵局帳戶│ │申辦人:不詳 ││ │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 │ │ ││ │為聯絡方式,致辰○○陷於錯誤│ │ │ ││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 │├──┼──────────────┼────┼────┼───────┤│十一│於97年12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新莊幸福│11,000元│0000000000號 ││ │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臺,並 │郵局帳戶│ │申辦人:不詳 ││ │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 │ │ ││ │方式,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 │ ││ │至己○○右揭帳戶中。 │ │ │ │├──┼──────────────┼────┼────┼───────┤│十二│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5,0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P遊戲機1臺│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 │(業經檢察官聲││ │聯絡方式,致丁○○陷於錯誤,│ │ │請以簡易判決處││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刑) │├──┼──────────────┼────┼────┼───────┤│十三│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9,08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 │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 │ │(業經檢察官聲││ │為聯絡方式,致壬○○陷於錯誤│ │ │請以簡易判決處││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刑) │├──┼──────────────┼────┼────┼───────┤│十四│於97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撥│台新銀行│49,400元│無 ││ │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先前遭網│新莊分行│ │ ││ │路詐騙之案件已破案,並要求劉│帳戶 │ │ ││ │云靜以操作ATM之方式退還貨款 │ │ │ ││ │,致未○○陷於錯誤,匯款至邱│ │ │ ││ │一特右揭帳戶中。 │ │ │ │├──┼──────────────┼────┼────┼───────┤│十五│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8,000元 │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 │郵局帳戶│ │申辦人:江聖展││ │臺,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 │ │(參臺中地檢署││ │為聯絡方式,致巳○○陷於錯誤│ │ │98年偵字6050號││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偵查卷第3頁) │├──┼──────────────┼────┼────┼───────┤│十六│於97年12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台北富邦│10,300元│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可可貝手奶粉│銀行新莊│ │申辦人:不詳 ││ │12罐、桂格成長奶粉6 罐,並留│分行 │ │ ││ │下000000000 作為聯絡方式,致│ │ │ ││ │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己○○│ │ │ ││ │右揭帳戶中。 │ │ │ │├──┼──────────────┼────┼────┼───────┤│十七│於97年12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新莊幸福│20,080元│0000000000號 ││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台 │郵局帳戶│ │申辦人:午○○││ │,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 │(業經檢察官聲││ │聯絡方式,致丙○○陷於錯誤,│ │ │請以簡易判決處││ │匯款至己○○右揭帳戶中。 │ │ │刑)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