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遭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取,乃透過友人呂凱仁輾轉獲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乙○○之聯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2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4 樓乙○○住處,由「阿和」對乙○○及其夫蔡永記恫稱:要烙兄弟對其等不利、要丟手榴彈到上址及破壞上址房屋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致生危害於乙○○、蔡永記之安全,而要求乙○○需給付賠償金10萬元,嗣乙○○依言給付上開金額後始離去。案經乙○○、蔡永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阿和」同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需償付賠償金額,嗣並搭載告訴人出外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其和解而支付賠償金額,伊或「阿和」皆未曾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因懷疑其座車內財物失竊係告訴人乙○○所為,乃透過友人呂凱仁輾轉查知告訴人乙○○之聯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呂凱仁、證人即花蓮縣○○鄉○○路○段○○ ○號東港汽車吉安展示所僱員李建均、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僱員黃梓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李建均及黃梓桐所涉刑法妨害祕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未據告訴),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理求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獲得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後,即夥同「阿和」至告訴人住處,「阿和」對告訴人恫稱:要烙兄弟對其等不利、要丟手榴彈到上址及破壞上址房屋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乙節,則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蔡永記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紙、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又參以告訴人乙○○所給付予被告之賠償金並非小額金錢,卻係在被告及「阿和」第一次出現在其等住處後,隨即連夜外出提領現金給付之,且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證實其等確已支付賠償金額,以維護其等日後權益等情,堪認告訴人證稱「阿和」確曾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乃隨即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告,被告及「阿和」始行離去乙節非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座車內財物遭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取,誤認車主即告訴人有賠償義務,乃出言恐嚇告訴人需償付賠償金等情,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乙○○、蔡永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座車內財物遭竊,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