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於93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檢察官爰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93年1 月9 日逕予報結,而未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7日,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罪與本院92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臺北橋下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3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96公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0631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2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18公克)併同該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 玲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進 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