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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有(經檢察官通緝中)間,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有、陳如冰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被告與陳萬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按陳如冰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附此說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

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