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炒翻天」廣告壹箱,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於己販售之商品上,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炒翻天」廣告1 箱,為被告犯本案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