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81、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點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3 日11時至12時許」及「97年12月19日16時58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98年1 月19 日 (98)北西服三密字第0007號函、板和營運處97年12月4日 板和(97)字第A542號函各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查被告甲○○在附件之附表所示電臺播送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雖非直接宣稱所銷售之「長春元壽茶」、「清血寶」、「珍珠粉」、「天鴻保心丸」、「長春清血養肝茶」、「榮貴百寶丸」、「長春活力寶」等為「健康食品」,但所標榜及強調「長春元壽茶」專門治糖尿病,三天見效,糖尿病斷根;「清血寶」可以預防中風;「珍珠粉」具有改善骨質疏鬆、黑斑雀斑之功能;「天鴻保心丸」對心臟病具有功效;「長春清血養肝茶」能排毒素、清血路;「榮貴百寶丸」可以治貧血、失眠、骨質流失;「長春活力寶」能治陽萎等即係指明該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又上開廣告內容以廣播之形式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收聽廣播之方式知悉上開廣告內容,自屬廣告無訛,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長春元壽茶、珍珠粉、清血寶、天鴻保心丸、長春清血養肝丸茶、榮貴百寶丸」等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透過電臺頻道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具有保健功效,試圖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國民健康已生危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