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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罔顧健康食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對外公開廣告之規定,以保障國民健康,避免偽劣食品魚目混珠,竟未依上開法定程序,擅自於網站上宣稱所販售之產品係健康食品,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