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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段第9行「再由乙○○於同年6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乙○○於同年6 月14日」、(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證人吳文正」應更正為「證人王文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應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且其販賣行為本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於刑法評價上為一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於己販售之商品上,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來源 │備註 │├──┼──────────┼───────┼──────┤│1 │印有仿冒「先鋒」、 │告訴人自陳金利│已扣案 ││ │「100 」商標之凸輪軸│處購得 │(臺灣板橋地││ │貳個 │ │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保管字││ │ │ │第5438號) │├──┼──────────┼───────┼──────┤│2 │印有仿冒「先鋒」、「│告訴人自趙坤德│未扣案 ││ │100 」商標之凸輪軸壹│處購得 │ ││ │個 │ │ │├──┼──────────┼───────┼──────┤│3 │印有仿冒「先鋒」、「│郭席瑋向被告張│未扣案 ││ │100 」商標之凸輪軸壹│春南購入後,擺│ ││ │個 │設於店內未售出│ │├──┼──────────┼───────┼──────┤│4 │印有仿冒「先鋒」、「│告訴人自謝崇華│未扣案 ││ │100 」商標之凸輪軸壹│處購得 │ ││ │個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