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乙部,但辯稱:伊那時候失業正在找工作,伊買機車是為了當作交通工具找工作比較方便,伊並非故意不還錢,係因當時沒有工作致無力償還車款,而於11月間車子又遭逢失竊云云。惟查:被告在向東元公司簽約購車之時即已失業,且其購車之頭期款新臺幣3,000 元亦係向友人商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㈢卷第12頁),是其購車時之經濟能力明顯不佳,並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至為灼然,惟被告卻於東元公司徵信之時,佯以其從事冰品事業而為陳報,有客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 頁),致東元公司誤信其有穩定收入而為上開機車之交付,從而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民國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30,000元、最低為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而佯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取重型機車1 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