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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38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押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於92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32枚(即署名15枚及捺指印17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誤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