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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自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離職後,已於96年3 月8日確定受僱於甲○○之駿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從事私家維護人身安全隨扈之職務,並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於

96 年4月9 日、同年5 月11日,持廣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77號地下街1 號店鋪之頂好就業服務站,填寫「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表格,申請失業 (再)認 定以申請該發96年4月、5 月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使承辦之勞工保險局公務員陷入錯誤,誤信乙○○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分別於96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2日核撥當年度4 月份及5 月份各新臺幣(下同)20,010元之失業給付金、及總計1,208 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金至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案經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任職駿騰公司之打卡證明及薪資證明、駿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25日保給失字第09810125400 號函文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各1 份、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給失字第09760595962 號函文及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25日保給失字第0986039162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96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1日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明知己已不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竟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已生損害於勞工失業給付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失業給付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和勞工保險局訂有分期攤還協議 (迄至98年5 月25日止,尚未退還之金額僅餘12,388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 月9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另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期攤還其所溢領之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堪認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及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5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填載就業保

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件,使承辦之勞工保險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相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被保險人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就業保險法 (91年5 月15日公布、92年1 月1日施行)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2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足認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時,仍享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即為填載而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此由「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表格之「申請人及給付收據欄」內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第15頁), 要求申請人須同意勞工保險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審核給付需要,得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表格內並獨立設有「審核結果」乙欄,供承辦人員具體審核申請人之失業給付申請是否符合要件及備妥文件以為准駁益徵。是以被告縱有虛偽申報失業,而詐領失業給付金之情事,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意旨雖未於核犯法條欄內具體載明,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係以同一虛偽申報之行為,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詐得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