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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庚○○

乙○○林依伶戊○○丙○○己○○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 98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乙○○、林依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庚○○、乙○○、林依伶、戊○○、丙○○、己○○、丁○○等人,均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之電腦軟體,取得身分證統一號碼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購票加價出售圖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北市、南投縣、花蓮市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或利用大量室內電話,連接電腦及數據機或加掛快速撥號系統,撥打臺鐵語音訂票電話,陸續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他人向臺鐵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甲○○等人取得訂位編號或取得購入之車票後,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差價將訂位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車票,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偶有訂票不符所需之際,彼此間亦互相換票支援,共同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等人之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一)甲○○先行使用電腦設備自網路上下載「訂票程式」(該程式可由使用者預先設定啟動時間,預設之時間一到,即自動啟動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讀取預先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訂票資料,持續登入訂票系統執行訂票程式)、「身分證產生器」等軟體,且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五巷三號二樓、花蓮市○○路○○○巷○號四樓,各申裝二十九線、六十線室內電話,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由庚○○以月租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七五之一二巷五號住處之房間分租予甲○○,申裝十線室內電話、擺設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及列表機等物,再由甲○○將上開室內電話線路連接電腦及數據機,供作訂票使用;復於九十七年二月起,分別以時薪一百元或成功訂票一次五百元,未訂到票一次二百五十元之代價,陸續僱用林依伶、乙○○(自九十七年六月起受雇),由林依伶在花蓮市○○路○○○巷○號四樓,將甲○○以上開「身分證產生器」軟體所取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並設定上開「訂票程式」之啟動時間,另由乙○○在上址使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甲○○所提供以「身分證產生器」軟體取得之十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甲○○則分別在臺北市及花蓮市上址,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以遠端搖控方式操作前揭連接數據機之電腦,執行「訂票程式」軟體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輸入如附件一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嗣由甲○○將所取得之訂位編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每張加價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供買受人至臺北市、臺北縣板橋市、花蓮縣市、宜蘭縣、臺中市、臺南市、臺東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車站取票,而賺取車票價差,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共一千八百四十四筆。

(二)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七號一樓等處,申裝十八線室內電話,自行分為二組(以十一線及七線電話為一組),再將之加掛連結至快速撥號鍵盤,設定自動重複撥號功能,夥同丙○○、己○○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輸入戊○○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某會員名冊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嗣由戊○○自行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利用自動售票機拿取預訂之車票,以每張加價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共四百零七筆。

(三)丁○○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四住處,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四線室內電話,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以按鍵方式輸入自己組合推算得出如附件三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隨後即自行前往臺北市臺北、萬華等車站利用自動售票機拿取預訂之車票,再以每張加價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七百六十二筆。

(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庚○○、乙○○、林依玲、戊○○、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許雅惠、陳秀芬、林姿伶、呂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高正翰、黃仲志、陳國旺、陳文玲、張清金、楊晉堅、汪秀鑾(起訴書誤載為江秀鑾)、鍾豐謜,何家輝、孫錫磊、李貽德、林銘信、張世興、張淑瓊、鍾玉玲、林冠宏、楊富鵬、葉錦樞、蔡文進、黃國華、黃紀明、葉永發、林春輝(起訴書誤載為林春暉)、李茜茹、曾祥華、李如飛、廖秋玢、王張雪珍、何筱秋、鄭秋月、林德正、藺傑、葉姿君、陳來惜、陳寵元、羅仕雄、鄧妹、陳輝龍、張惠勒(起訴書誤載為張惠勒)、吳錦昌、周煒甯、李台中、高愛玉、張燕麗、劉美玉、陳文興、高自立、楊常娥、黃瑞芬、許雲嬌、葉金蘭、梁月梅、陳小萍、何德輝、陳純純、李素華、張美琴、葉陳煌、李麗華、蕭雅文、李柏逸、許麗鳳、劉漢文、魏丙○○、林碧玉、張振隆、鍾淑珠、高淑華、李連喜、李盛祺、趙夏愛菱、林金盆、吳張愛卿、李添明、陳好幸、江宜珍、蕭中慧、劉儀忠、高自崇、吳德宇、顏木盛、林如貞、沈雪冬、蘇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查獲電腦資料翻拍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一八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六)現場照片七十八幀、勘驗查獲電腦內部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十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附5 第三九五頁至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至第四三八頁)。

四、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甲○○、庚○○、乙○○、林依玲、戊○○、丙○○、己○○、丁○○等八人,冒用他人名義,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上輸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將取得之訂位編號或車票加價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是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刪除、更正,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被告八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八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鐵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二罪間,係基於最終轉售訂位編號或車票賺取差價牟利之決意,為達成該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渠等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八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加價轉售牟利之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既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八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八份附卷可按,渠等因貪圖私利而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購票加價轉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間長達近年,次數亦夥,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鐵公平訂票交易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渠等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庚○○、乙○○、林依玲、戊○○、丙○○、己○○等七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七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七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戊○○、丙○○均緩刑三年;被告庚○○、乙○○、林依玲、己○○均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甲○○、戊○○、丙○○應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期能使渠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戊○○、丁○○所有,供渠等與被告庚○○、乙○○、林依玲、丙○○、己○○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戊○○、丁○○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查 獲 地 點│├───┼───────────┼───┼──────┤│ 1 │電腦主機3 台 │甲○○│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4段195││ 2 │電腦螢幕1 台 │ │巷3號2樓 │├───┼───────────┤ │ ││ 3 │數據機30台 │ │ │├───┼───────────┤ │ ││ 4 │主機與螢幕連接器 │ │ │├───┼───────────┤ │ ││ 5 │滑鼠、鍵盤1組 │ │ │├───┼───────────┤ │ ││ 6 │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 │ │ │├───┼───────────┤ │ ││ 7 │集線器1個 │ │ │├───┼───────────┤ │ ││ 8 │台鐵訂票說明表1張 │ │ │├───┼───────────┤ │ ││ 9 │甲○○郵局存摺帳戶0091│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載為0000000000號)4本 │ │ │├───┼───────────┤ │ ││ 10 │行動電話NOKIA門號09280│ │ ││ │56568號1支 │ │ │├───┼───────────┤ │ ││ 11 │訂票紀錄單5張 │ │ │├───┼───────────┼───┼──────┤│ 12 │電腦主機1台 │甲○○│南投縣草屯鎮│├───┼───────────┤ │芬草路 275之││ 13 │電腦螢幕1台 │ │12巷5號 │├───┼───────────┤ │ ││ 14 │列表機1台 │ │ │├───┼───────────┤ │ ││ 15 │電話⑴數據機1台 │ │ │├───┼───────────┤ │ ││ 16 │電話⑵數據機1台 │ │ │├───┼───────────┤ │ ││ 17 │電話⑶數據機1台 │ │ │├───┼───────────┤ │ ││ 18 │電話⑷數據機1台 │ │ │├───┼───────────┤ │ ││ 19 │電話⑸數據機1台 │ │ │├───┼───────────┤ │ ││ 20 │電話⑹數據機1台 │ │ │├───┼───────────┤ │ ││ 21 │電話⑺數據機1台 │ │ │├───┼───────────┤ │ ││ 22 │電話⑻數據機1台 │ │ │├───┼───────────┤ │ ││ 23 │電話⑼數據機1台 │ │ │├───┼───────────┤ │ ││ 24 │電話⑽數據機1台 │ │ │├───┼───────────┤ │ ││ 25 │鍵盤1個 │ │ │├───┼───────────┤ │ ││ 26 │數位式全能定時器1個 │ │ │├───┼───────────┤ │ ││ 27 │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 │ │ │├───┼───────────┼───┼──────┤│ 28 │電腦螢幕6台 │甲○○│花蓮市○○路│├───┼───────────┤ │412巷10號4樓││ 29 │電腦主機14台 │ │ │├───┼───────────┤ │ ││ 30 │數據機及分享器68台 │ │ │├───┼───────────┤ │ ││ 31 │外接硬碟1台 │ │ │├───┼───────────┤ │ ││ 32 │數位式全能定時器1台 │ │ │├───┼───────────┤ │ ││ 33 │傳真機1台 │ │ │├───┼───────────┤ │ ││ 34 │筆記本1本 │ │ │├───┼───────────┤ │ ││ 35 │無線電話組1台 │ │ │├───┼───────────┤ │ ││ 36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37 │公佈欄2塊 │ │ │├───┼───────────┤ │ ││ 38 │電話接線盒66個 │ │ │├───┼───────────┤ │ ││ 39 │整流器插頭59個 │ │ │├───┼───────────┤ │ ││ 40 │電腦鍵盤2台 │ │ │├───┼───────────┼───┼──────┤│ 41 │電腦主機1台 │戊○○│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1 段││ 42 │電話機8個(00-00000000│ │56巷 1弄7號1││ │、00000000〈起訴書誤載│ │樓 ││ │為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 │ ││ │載〉、00000000、255164│ │ ││ │04、00000000) │ │ │├───┼───────────┤ │ ││ 43 │撥話系統1個 │ │ │├───┼───────────┤ │ ││ 44 │客戶預訂訂票紀錄簿1本 │ │ │├───┼───────────┤ │ ││ 45 │台鐵訂票紀錄10張 │ │ │├───┼───────────┤ │ ││ 46 │台鐵車票272張 │ │ │├───┼───────────┼───┼──────┤│ 47 │市內電話11具(00-00000│戊○○│臺北市中山區││ │296、00000000、0000000│ │長安東路 1段││ │3、00000000、00000000 │ │56巷 1弄10號││ │、00000000、00000000、│ │4樓 ││ │00000000、00000000、25│ │ ││ │710524、00000000) │ │ │├───┼───────────┤ │ ││ 48 │筆記型電腦2部 │ │ │├───┼───────────┤ │ ││ 49 │訂票紀錄便條7張 │ │ │├───┼───────────┤ │ ││ 50 │身分證號清冊2張 │ │ │├───┼───────────┤ │ ││ 51 │電話繳費通知單11張 │ │ │├───┼───────────┤ │ ││ 52 │鐵路時刻表2本 │ │ │├───┼───────────┤ │ ││ 53 │帳冊1本 │ │ │├───┼───────────┤ │ ││ 54 │自製電話訂票撥號鍵盤 │ │ ││ │1組 │ │ │├───┼───────────┼───┼──────┤│ 55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丁○○│臺北市中山區││ │號1台 │ │中山北路 1段│├───┼───────────┤ │105巷 3號9樓││ 56 │室內電話3台號碼02-2531│ │之4 ││ │8249、00000000、254219│ │ ││ │99號 │ │ │├───┼───────────┤ │ ││ 57 │山富旅遊車票訂單1張 │ │ │├───┼───────────┤ │ ││ 58 │哈比旅行社車票費用核對│ │ ││ │單1張 │ │ │├───┼───────────┤ │ ││ 59 │車票傳真單1張 │ │ │├───┼───────────┤ │ ││ 60 │身分證號碼紀錄簿1本 │ │ │├───┼───────────┤ │ ││ 61 │車票電腦訂單1張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