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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陸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 (3)「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轉讓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 (4)「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88年1 月2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同年8 月6 日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於89年1 月29日戒治期滿」。

(三)犯罪事實欄一 (8)「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4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5 日,並接續執行上開(6) 、(7) 、(8) 等罪刑後,末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 號裁定上開 (6)、(7)、 (8) 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假釋之宣告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8 年1月2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同年8 月6 日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於89年1 月29日戒治期滿;然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行經臺北縣○○鎮○○路○○○ 巷內,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乃向員警主動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

1 個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而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