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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貳台、功率放大器壹台、

FM STEREO PROCESSOR 壹台、ADSL MODEM(CT07AW)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其於97年5 月20 日起至98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激勵器2 台、功率放大器1 台、FM STEREO PROCESSOR 1台,均係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 MODEM(CT07AW)各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發射頻率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混音器

2 台、麥克風4 支、CD播放機7 台、MD播放機1 台、錄音帶播放器1 台、VCD 播放器1 台,並非電信器材,尚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