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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6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於94年6 月20日起」更正為「自持有上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初」、並補充「嗣昌立公司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均未獲甲○○回應,乃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昌立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