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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7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3)「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轉讓毒品案件」。

⒉犯罪事實欄一(5)「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於88年1月12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同年8月6日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9日戒治期滿」。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6行「(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4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5日,並接續執行上開(6)、(7)、(8)等罪刑後,末於

98 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8)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上開(6)、(7)、(8)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假釋之宣告嗣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日,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⒈「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同年8月6日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於89年

1 月29日戒治期滿;然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

0.29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