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LC-TEL 行動電話(含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豪哥」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丙○○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川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川武公司)附近某處,趁丙○○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欲返還利息之際,甲○○立即離開副駕駛座進入該車左後座,並由「豪哥」發動車輛,不顧丙○○反對及呼喊停車,逕行駛離該處,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丙○○需交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丙○○遂撥打電話予其夫鄭健平,在甲○○脅迫之下,告知鄭建平攜帶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川武公司,由乙○○收受,甲○○又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向鄭建平恫稱「拿權狀來我就放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此方式恐嚇鄭健平,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豪哥」聯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幫助犯意之乙○○前往上址取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乙○○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川武公司向鄭健平收取不動產所有權狀,適鄭健平已報警處理,乙○○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ALC-TEL 行動電話(含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1支,嗣經乙○○與甲○○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甲○○始將丙○○放行離去而恢復行動自由。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鄭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甲○○對於其與告訴人丙○○間有借貸關係,97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偕同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由「阿豪」開車至告訴人任職之川武公司附近,俟丙○○上車後就開車離開,途中要求丙○○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並由丙○○電洽其夫即告訴人鄭建平,要求鄭建平於當日下午
3 時許攜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川武公司,交付給乙○○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辯稱:當日丙○○上車後希望伊可以再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才要求丙○○提供除客票以外之擔保品,並由丙○○電洽其夫鄭建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川武公司,以便提供擔保而得以借款週轉,惟鄭建平並未依其所請,而係報警肇致本件訟爭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及鄭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日下午5時許,有一位警員打電話要求伊與「豪哥」釋放丙○○,伊表示正在洽談債務關係,一直到當日下午6點許才放丙○○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復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當日早上11時20分許,由「豪哥」打電話叫伊去川武公司向鄭建平拿東西,當日下午3時許,伊到川武公司就被警察抓了,伊被抓的時候,丙○○還沒被釋放回來,警員立即叫伊打電話給「豪哥」,員警及鄭建平都有透過電話叫被告甲○○及「豪哥」釋放丙○○,一直到同日晚上7、8時許,伊才看到丙○○出現在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6、52、、67頁),又丙○○於偵查中亦指訴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乙○○至川武公司被抓的時候,有與被告甲○○及「豪哥」以電話聯繫,未料渠等仍不讓伊離開,又把車開到臺北市○○區○○路與景華街口,大約於當晚6時許才讓伊離開,中途伊有表示要上洗手間,被告甲○○及「豪哥」還是不願意讓伊離開,被告甲○○亦一直坐在後座盯著伊等語,則被告甲○○及「豪哥」如自始無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危安之犯意及行為,何以於丙○○屢次要求渠等停車、表示欲離開該車時,均未將丙○○放行離去?甚至經鄭建平以電話要求被告甲○○及「豪哥」釋放丙○○時,非但未立即釋放丙○○,被告甲○○竟向鄭建平恫稱:「拿權狀來,我就放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此方式恐嚇鄭健平,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途中均由被告甲○○則坐在後座盯著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且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警員打電話要求釋放丙○○時,被告甲○○仍不釋放,而遲至當日下午6時許始還丙○○行動自由?綜上,被告甲○○對丙○○妨害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對鄭建平恐嚇危安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固坦認伊於當日下午3 時許,接到綽號「豪哥」之電話,遂前往川武公司門口收取文件,抵達公司門口即被當場之警察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惟查:鄭建平於偵查中指訴,當日3時30分許,員警要求伊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要求釋放丙○○,被告甲○○與「豪哥」卻要求伊向員警表示已經沒事,可以私底下解決,並要求伊將權狀交給被告乙○○帶走等語(見偵卷第
61 頁),且「豪哥」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叫伊去川武公司向鄭建平拿東西乙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乙○○自97年10月中旬起係「豪哥」之員工,應徵當時之工作性質雖為收取資料,但實際上曾與被告甲○○及「豪哥」向丙○○收取利息2至3次,此有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衡情應對於被告甲○○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及收取利息一事有所知悉,而「豪哥」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告知被告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川武公司向鄭建平收取文件資料,到現場時並要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絡,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可知雖被告乙○○未獲明確告知所收取之文件內容為何,惟衡諸上情,被告乙○○應知悉其所收取之文件係與被告甲○○、丙○○間借貸往來相關,又如確經丙○○同意,依照以往偕同被告甲○○、「豪哥」前往川武公司收取利息之慣例,亦應由3人一起前往該公司,且由丙○○親自交付,此次卻由被告乙○○單獨至川武公司向之前未曾謀面之鄭建平收取資料,並須於收取文件後立即與被告甲○○、「豪哥」聯繫,被告乙○○應可預見此次所收取之文件可能與往常有異,竟未予確認,而前往川武公司收取內容不明之文件,是被告乙○○容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以脅迫使丙○○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無義務之事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豪哥」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被告甲○○要求丙○○需交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丙○○遂撥打電話予其夫鄭健平,在甲○○脅迫之下,告知鄭建平攜帶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川武公司,由乙○○收受之強制行為,均屬包含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告甲○○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向鄭建平恫稱「拿權狀來我就放人」等語之恐嚇行為,係另行起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1 行為觸犯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之罪,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當日下午3時許,接到綽號「豪哥」之電話,遂前往川武公司門口收取文件,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強制行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強制罪之犯意,且前往川武公司收取文件之行為,亦屬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惟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成已著手於往取文件之幫助強制行為,適為當場員警查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甲○○係刑法第305條之共同正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或對本案有所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催討欠款,竟夥同「豪哥
」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再衡被告乙○○正值青壯年,竟為幫助強制犯行,助長不正催款之風氣,暨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鄭建平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ALC-TEL 行動電話(含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壹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