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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7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宣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陳盛傳... 土地共同所有權人」應更正為「陳盛傳、陳阿甘分別為台北縣土城市○○段680、681號地號之土地共同所有權人;李陳桃、林玟秀、陳王教、陳盛將、盧振琛、盧振雄、盧振勤、盧振漢為同上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關於「陳盛傳等人」均應更正為「陳盛傳以外之地主等人」、第10行「96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5年4月11日前幾日」、第12行「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應補充「於96年間5月24日前之某日」、第14行「向臺北縣政府」前應補充「於96年5月24日」、倒數第2行「足以損害陳盛傳等人」應更正為「足以損害陳盛傳以外之地主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性」;證據欄「二」第8行「李文德」應更正為「李文龍」、應補充「(五)被害人陳阿甘、林玟秀、陳王教、陳盛將、盧振琛、盧振勤於偵查中之指述。(六)德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凌耀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七)證人凌鴻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八)被害人陳王教、陳盛將、李陳桃、林玟秀、盧振琛、盧振雄、盧振勤、盧振漢等8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李文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6年5月24日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9份同時提出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經如附表被害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上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甲○○與李文龍明知陳盛傳未同意德峰公司在前開土地堆置土石方,亦未授權渠等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盛傳之印章後,持之於96年5月24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上,蓋印偽刻之印章,並偽簽陳盛傳之署押,嗣由李文龍持之於96年5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盛傳及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之製作未經陳盛傳以外之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惟辯稱有經過地主陳盛傳之同意,伊於95年4月1日簽約前幾天到桃園縣中山路上印章店拿陳盛傳以外之人之印章,確認公司只有跟陳盛傳1人溝通過,其他地主應該都不知情等語,經查,雖陳盛傳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才知道該土地被拿來棄置廢土,未在96年度他字第6177號卷附第44頁授權書上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署該授權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其所簽名蓋章云云,惟於上開偵查卷附之存證信函未見陳盛傳具名寄發,且陳盛傳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2月22日協議書(見96年度他字第6177號卷第133頁)亦載有「乙方代表人陳盛傳先生」等語,又根據該紙協議書可知乙方係指地號680、681、682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姑且不論陳盛傳是否確為乙方代表人,至少陳盛傳本身已與德峰公司達成關於承租土地、支付租金之協議,則陳盛傳是否未授權德峰公司使用前開土地,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姓名│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數量(枚)│ 附 卷 處 │├─────┼───────┼───────┼───────┤│陳 盛 將│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75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85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李 陳 桃│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76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86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盧 振 雄│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77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87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盧 振 勤│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78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88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盧 振 琛│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79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89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盧 振 漢│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80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90 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陳 王 教│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81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91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林 玟 秀│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82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92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陳 阿 甘│土地使用權同意│印章*1 印文*2 │96年度他字第61││ │書、違規棄置地│署押*2 │77號第84頁、第││ │點清運剩餘土石│ │93 頁 ││ │方完成證明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