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撤銷緩刑」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

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欄:「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被告甲○○及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行僅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等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即以暴力及惡言相向,破壞社會和諧之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甲○○之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