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陳世擇之友人,因陳世擇與甲○○兩人就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街○○○ 號之房屋使用產生糾紛,乙○○遂於民國97年4 月25日16時35分時許,代表陳世擇前往上址與甲○○談判,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表示:「這是小事,如果不處理會出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臺北縣○○鎮○○街○○○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陳世擇與甲○○有房屋糾紛,伊遂陪同陳世擇去現場談,伊沒有說「這是小事,如果不處理會出人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劉台珍、許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查告訴人甲○○、證人劉台珍、許欣瀅皆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被告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陳世擇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懼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