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並於96年7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徐武松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並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提出申請李斌逸入境探親之手續」應予更正為「並委由不知情之徐武松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於96年8 月8 日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提出申請李斌逸入境探親之手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擬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斌逸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又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斌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辦妥相關入境手續,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斌逸進入我國境內,已損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台之管理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