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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之某店家,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從事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號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7 日16時許,由某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因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需完成取消動作否則將違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

10 月7日16時55分許,至中華郵政南勢角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詠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北囤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又於96年10月8 日17時許,由某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96年10月7 日之匯款有問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0月8 日17時27分許,至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田志忠(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2、1320、2858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上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繫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上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