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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9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竟與葉美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斯時在台居留之大陸籍女子葉英珠(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強制出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強制出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葉美雲、葉英珠、魏積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英珠提供葉美雲至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費用,甲○○於民國92年3 月13日與葉美雲共同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由葉美雲與魏積輝於92年3 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福州巿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4 月14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3 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葉美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於92年4 月18日,葉美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持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填載與被保人魏積輝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將「經詢保證人葉美雲稱:渠與被保人魏積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葉美雲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再透過甲○○、葉英珠委由不知情之三泰旅行社員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來台探親為由,據以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魏積輝以葉美雲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生混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未發覺有異,核發有效期限自92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使其得於92年7 月14日持該旅行證以為掩飾,而藉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甲○○即與葉英珠於

92 年7月31日陪同葉美雲、魏積輝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2 樓「新莊戶政事務所」,將葉美雲戶口遷入「新莊戶政事務所」後,旋共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提供葉美雲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4 樓之居所,並出示前開魏積輝之旅行證、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局間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戶口查核之正確性,而使魏積輝流動戶口登記於上址,使魏積輝得以延長居留期間至93年

1 月14日。嗣於97年10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查獲魏積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美雲、魏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葉美雲、魏積輝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 月10日出具之(92)核字第018949號認證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4036號結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製發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3,000 元,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四、論罪科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實事項為登記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証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使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請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被告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告知警員,致使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中,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列印出之戶籍謄本,分別用以辦理對保、申請旅行證,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上開保證書用以辦理旅行證,嗣以旅行證、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均屬行使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者行使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葉美雲、葉英珠、魏積輝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葉美雲、葉英珠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泰旅行社員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戶籍謄本之1 行為,用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旅行證及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申請旅行證、行使不實戶籍謄本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積輝非法入境臺灣,影響社會秩序,兼衡本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 人、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重、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