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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9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隆恩自來水管線工程工地」應補充為「隆恩街自來水管線工程工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之鋼軌樁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