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黃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業據被告與乙○○供述明確在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謝悅仁為乙○○之弟,與被告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40 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其對乙○○、謝悅仁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施以精神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向乙○○及謝悅仁恫稱「你車修好了,我要不要賠,我還會再弄一條更大條的,我就繼續撞你」、「修理一次撞一次」、「讓你家的錢像水龍頭打開一樣都不能關起來」、「要讓謝悅仁之妻頭開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數次以「操你媽的」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謝悅仁之身體、財產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曾係夫妻關係,因不滿乙○○不讓其探視小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出言恐嚇乙○○及謝悅仁,致乙○○與謝悅仁心生恐懼;又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乙○○已不追究被告犯罪之意思,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5 條、第14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