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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泳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泳輯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財務困難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透過不知情之乙○○遊說丙○○入股,並隱瞞可使用約289 坪之廠房於98年5 月31日租約終止後將由出租人取得所有乙節,致丙○○不察誤以為可取得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嗣丙○○發現上開租賃契約後,始知受騙,因認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明力部分有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有證人乙○○之證詞、估價單等可佐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詠輯公司負責人,先前透過乙○○找到丙○○出資入股詠輯公司,且已取得丙○○第一次投資入股之款項120 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評估過詠輯公司之財務及獲利狀況,方決定投資詠輯公司,並非以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為其投資之主因。且丙○○於投資詠輯公司時,伊已明白告知丙○○詠輯公司之廠房鐵皮屋及土地均係向他人租賃乙節,丙○○否認知情,與事實不合。況丙○○果係遭伊所詐騙,且於96年3 月底始知悉租賃契約之存在,何以丙○○於知悉租約之存在後,又與伊成立第2 次之股份買賣,更續聘伊自96年4 月1 日起擔任詠輯公司之廠長,足見丙○○所言不實。丙○○係因經營無方致虧損連連,拒不給付第

2 次股份價金,方藉詞遭伊詐騙,以圖脫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詠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透過友人乙○○之介紹,於95年10月間投資120 萬元,取得詠輯公司百分之60之股權,丙○○已將上述120 萬元投資款項支付被告,並於95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為詠輯公司之負責人,且接手經營詠輯公司;丙○○嗣於96年3 、4 月間,與被告成立第2 次股權讓渡契約,由被告將其剩餘百分之40之詠輯公司股權讓渡與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詠輯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417號偵查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關於丙○○投資詠輯公司之緣由,告訴人丙○○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時伊去公司參觀時,被告跟伊說鐵皮屋都是伊蓋的,且將鐵皮屋列在清單內,伊若知道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有,伊就不會入股詠輯公司,因為只有鐵皮屋有價值,其他的物品設備都是舊的,沒有價值。伊到96年3 、4月間,看到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後,才知道鐵皮屋是房東的,伊覺得被被告詐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98年4 月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丙○○投資詠輯公司係伊介紹,被告當時說你看到的都是詠輯公司,被告太太也有傳真機械部分給伊看,包括289 坪之地上物,伊知道丙○○想投資,所以才介紹給被告。被告當時很缺錢,希望錢趕快進來,並未提及廠房在租約期滿要給房東,伊跟丙○○也沒有想到要問等語(見同他字卷第2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來不想投資詠輯公司,係因乙○○稱詠輯公司欠缺資金,且營運很好,要伊幫忙。乙○○有帶伊去公司參觀,被告說公司營運不錯,每個月有80萬元之營業額,可以賺1 、20萬元(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丙○○前於偵查中所陳:因為伊朋友乙○○介紹,且被告跟伊說每月營業額有80萬元以上,所以伊才同意投資詠輯公司,結果營業額並未達到4 、5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及於原審中所述:伊是從學校退休,伊朋友乙○○跟伊說有1 間汽車修復廠欠錢,可加入股東,伊說伊不懂修車,乙○○說老闆不錯,且應該會賺錢,講了幾次以後,才入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丙○○出資入股詠輯公司,主要仍係著眼於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及營運狀況,此亦與一般人欲投資入股某家公司時,通常所會審酌之因素相合。且卷附估價單(附於同上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係因告訴人丙○○於投資詠輯公司前,要求被告將該公司之相關設備物品內容予以記明,故由被告委請其妻寫下該估價單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爭;而觀諸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其上雖列有「廠房(自建)289 坪」之字樣,惟該估價單之紀錄方式,均僅簡略記載詠輯公司廠內設備之品名及數量,至於該等設備或廠房之具體規格、單價、金額等項目則皆付之闕如,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也不知道土地之實際坪數,估價單上是寫289 坪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6 頁),倘若該鐵皮屋之資產價值確係丙○○於審酌其是否投資詠輯公司時之重要考量,丙○○殆無可能於未確知該鐵皮屋實際坪數,且未對該鐵皮屋之現存價值為任何較精確客觀估價之情形下率予出資,是被告辯陳:丙○○係基於詠輯公司之財務及獲利狀況方決定投資,鐵皮屋之所有權及範圍並非丙○○之投資主因等語,應堪採信。

㈢、況詠輯公司前開鐵皮廠房所坐落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建物係被告向地主甲○○承租,租期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依時期之不同,自5 萬元至5 萬7 千5 百元不等,該鐵皮屋前面部分原係由甲○○興建,惟因建物老舊,後經被告改建,該鐵皮屋後面部分則係被告自行興建。依照被告與甲○○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滿時,被告得於條件相同之前提下,享有優先承租權,被告如不予續租,應將租賃之標的恢復原狀交還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所述:伊向甲○○承租時,廠房前面有蓋好的,但已老舊,伊全部打掉重蓋,甲○○說他建的部分應該是指柱子的部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佐上情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問:鐵皮屋是否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所建?)反正我就是一塊空地,讓被告自己整理去蓋。」等語可知,被告向甲○○承租土地之初,雖同係租得土地及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建物,然被告支付租金之對價,無非係為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得於該土地上自行搭蓋建物使用,而該土地上方詠輯公司之鐵皮屋,亦確係由被告於租得土地後斥資自建或重建,是被告委請其妻於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廠房(自建)289 坪」,尚難謂與事實不符。

至甲○○雖證述:若租約到期,被告不續租,鐵皮屋就是伊的(在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租約到期後,須將詠輯公司之鐵皮屋交付予甲○○,然此究係因於租約到期後,該鐵皮屋已失其坐落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從再使用鐵皮屋所致,非謂被告委請其妻在估價單上為前述記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再者,丙○○於投資入股詠輯公司時,被告已明確告知丙○○詠輯公司廠房坐落之上開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丙○○於接手經營詠輯公司後,須按月給付租金予地主,而丙○○於入主詠輯公司後,確亦按月囑由乙○○繳納租金予地主甲○○等情,已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自屬信實。是不問詠輯公司之鐵皮屋究屬被告或甲○○所有,丙○○於投資詠輯公司之初,既已知悉詠輯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土地非詠輯公司或被告所有,其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除仍比照現狀,繼續向地主甲○○承租該土地及給付租金外,其亦別無他法可使用上開鐵皮屋,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自承甚明(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顯見該鐵皮屋原本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對於丙○○之權益並無何不利之影響,自無從認丙○○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另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上開鐵皮屋如係詠輯公司所有,將來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會有建物補償金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然觀諸被告與甲○○所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租賃關係存續中,若有徵收補償費,土地補償歸甲○○,地上建物補償費歸被告,足見依照被告與甲○○之約定,地上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係屬被告享有,亦非歸甲○○取得,丙○○執此指稱其有遭詐騙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告訴人丙○○透過乙○○之介紹投資詠輯公司

120 萬元,主要係審酌詠輯公司之獲利及營運狀況,且被告邀約丙○○進行投資,對於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丙○○尤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所為,殊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