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0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陳載為係配偶關係,育有3 子(即陳志成、丁○○、丙○○)2 女(即戊○○、陳碧珠)。陳載為往生後,己○○、丙○○、丁○○3 人因陳載為所留遺產分配不均而生爭執,擬就陳載為所留遺產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重新分配,遂共同委請甲○○代書核算後,書立「土地、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1 份,由己○○、丙○○及丁○○於民國87年12月某日,至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2 樓之代書事務所,親自在上開移轉計畫表內簽名達成協議,俟甲○○欲持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時,再由己○○將丙○○託付保管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第5878、5879、58
82、5883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連同自己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第5871建號建物之建物權狀、第5872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交與丁○○轉交甲○○依照上開計劃表之約定辦理過戶事宜。詎己○○明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交與丁○○辦理過戶事宜,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乙○○代書備置文件,以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業於88年9 月1 日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為由,於89年3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89年3 月21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己○○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權狀與己○○,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丙○○亦明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交與丁○○辦理過戶事宜,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乙○○代書備置文件,以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業於88年9 月1 日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為由,於89年4 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89年3 月21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己○○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權狀與丙○○,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第101 頁、第104 至105 頁),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3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3 人於陳述前均經具結,且陳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3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3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土地、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影本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 至9 頁),被告2 人均不否認係渠等親自簽名(見本院卷宗第123 頁反面),且撰擬上開計畫表之甲○○代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計畫表之內容是伊寫的,後面的簽名是被告2 人及告訴人親自在伊面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21 頁反面),且上開移轉計畫表並非用以證明上開移轉計畫表內容之書證,而係用以證明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丁○○曾有重新分配遺產協議之物證,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移轉計畫表影本之作成、取得有何違法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己○○係將自己及被告丙○○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2樓家中客廳抽屜裡,後來賣房子需要權狀的時候發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係將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與被告己○○保管,不知道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丁○○保管,也不知道被告己○○於88年3 月1 日曾申請權狀補發,係因被告己○○說權狀遺失,才於89年4 月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丙○○與告訴人丁○○於87年12月某日,至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之代書事務所,親自在上開移轉計畫表內簽名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104 至
105 頁、本院卷宗第117 至118 頁、第122 頁反面),被告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見本院卷宗第123 頁反面),並有上開移轉計畫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 至9 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己○○曾委請乙○○代書,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第5871建號建物之建物權狀、第5872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於88年2 月10日遺失為由,於88年3 月1 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丁○○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被告己○○再於89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業於88年9 月1 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發給權狀;被告丙○○亦於89年
4 月20日,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第5878、5879、5882、5883建號建物之建物權狀業於88年9 月1 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發給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132 頁反面),亦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2頁、第101 頁、本院卷宗第116 頁、第124 至125 頁),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
4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1478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共38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7至86頁),亦堪認屬實。
㈡、復稽之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2 人於83年間共同繼承伊父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5、36、39、43地號之土地,伊父親生前就以上開土地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進行合建工程,房子蓋好後,因土地持份分配不均,伊於87年間與被告2 人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被告2 人委託伊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當時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權狀均由伊保管,被告2 人事後後悔不依上開移轉計畫表辦理,才去地政事務所掛失權狀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7年間伊有先去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辦好之後,再去辦理上開移轉計畫表之內容時,被告
2 人就把各自所有之上開權狀都交給伊,因為伊住在臺北比較方便辦理上開移轉計畫表所載之事情,還有戊○○、陳碧珠、陳姿伶之權狀亦在伊那邊,丙○○、戊○○、陳碧珠、陳姿伶都是先將權狀交給己○○,己○○再連同自己之權狀都拿給伊,己○○有特別交代伊要去跟甲○○辦理,甲○○有辦理第1 階段,將己○○所有之3 間房子移轉給伊,但第
2 階段移轉土地之部分,因為丙○○於87年底、88年初左右表示異議說不辦了,所以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16至118 頁)。顯見證人丁○○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移轉計畫表之內容對證人丁○○之權益影響較鉅,且被告己○○年事已高,被告丙○○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故被告2 人將渠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與證人丁○○辦理,亦未與常情相違,足堪採信。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及何時收取被告2 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均答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宗第122 至123 頁),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於辦理登記時須出示所有權狀以彰顯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人甲○○身為代書,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當特別留意應向何人收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甲○○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甲○○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當初是己○○及丁○○委託我辦理該幾筆土地房地重新分配事宜,我接手時建商已初步完成登記,因為他們家屬間有協議要重新分配,我只有辦理重新分配的部分,當初己○○及丙○○、丁○○都有親自簽署我所草擬的分配計畫表,我忘記我後來有無按照計畫表幫他們辦理過戶事宜,我記得我當時有向他們收權狀,因為後來都由丁○○與我聯繫,我有可能後來都將權狀轉交給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自較為可信。足見被告2 人均應知悉渠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甲○○代書辦理上開移轉計畫表所載之過戶事宜無訛。
㈢、反觀被告己○○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忘記有無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亦忘記有無將權狀交與告訴人,也忘記有無2 度辦理掛失補發權狀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
42、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因別人要跟伊買房子,伊找不到權狀,才去申請補發,第1 次沒有申請下來,第2 次才申請下來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32 頁反面)。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己○○交伊去甲○○之事務所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因為大家分的房子不清楚,所以才要去簽計畫表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23 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憑信性甚低,渠等所辯否認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否認交付權狀與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尤佐以被告己○○於88年間委請乙○○代書辦理權狀補發經告訴人異議而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事實,業如上述,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88年3 月1 日為被告己○○辦理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結果是駁回,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丁○○去異議,伊有把結果跟己○○講,她好像已經知道是丁○○去異議,當時因為丙○○住在高雄,所以伊應該是直接跟己○○講,沒有跟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4 頁反面),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3 月伊去異議之後,伊有跟己○○講,權狀都在伊那邊,如果申請補發是偽造文書,伊跟丙○○處不好,所以沒有跟丙○○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宗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益徵被告己○○確實知悉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無疑。至證人丁○○、乙○○固均證稱未親自將因丁○○異議而申請駁回之事告知丙○○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88年3 月1 日申請補發權狀之事,是被告丙○○陪同被告己○○一同與乙○○聯繫(見本院卷宗第124 頁)。況被告己○○斯時為年逾70歲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念日本書的,中文字我認得很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會認識己○○是因為1 位游先生跟伊說,己○○被建商騙,若不支付建商1 大筆錢,持份會被建商吃掉,當時伊是金主的代書,有處理己○○借款事宜,事後己○○支付利息的部分出現問題,丙○○與丁○○有陪同己○○與金主協調,丙○○就說如果他事前知道,一定不會讓己○○去借這筆錢,所以之後丙○○都有出面幫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4 頁反面),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族都推我出去替己○○處理,己○○也只會找我去處理,而不會找丁○○去處理,因為丁○○不理己○○。」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故被告丙○○所稱88年3 月1 日是被告己○○自己去找乙○○云云,顯不足採。足徵被告丙○○確有陪同被告己○○與乙○○商談88年3 月1 日申請補發權狀一事無疑,故而被告丙○○對於補發之結果理當有所關注,自無完全未向被告己○○詢問申請結果之理。而被告己○○既與被告丙○○一同與乙○○洽談申請補發事宜,於收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補發權狀申請之通知時,衡情亦會與被告丙○○商討,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丙○○對於88年3 月1 日申請補發權狀係因丁○○異議而為地政事務所駁回乙節,亦當知之甚詳,自可由此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在告訴人保管中。
㈣、另被告己○○雖辯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置於家中遺失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反面),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有跟伊講權狀遺失了,伊有幫忙找也找不到,後來發現連丙○○及伊的權狀也不見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27 至129 頁)。惟不動產價值動輒逾百萬元,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倘權狀遺失、遭竊,對所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衡情必當妥善保存、收藏,於遺失、遭竊後,理當辦理補發或報警。是以證人戊○○既稱被告2 人與伊的權狀均遺失,竟僅針對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補發,而未處理證人戊○○所有之權狀為處理,已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況被告2 人既均已簽署上開移轉計畫表,同意針對渠等所有之房地進行重新分配,自無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過戶之理,且依卷附之服務收費明細表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5 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2 紙可知(見97年度他字第7190號偵查卷宗第93至97頁),甲○○代書亦已辦理部分移轉事宜,衡情豈有未詢問代書,即率爾申請補發之理,亦可合理推論被告2 人確實知悉渠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既均知悉渠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渠等之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214 條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再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原審以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行為時已逾70歲,因亟欲賣屋清償債務,而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佐以其自承未識得若干中文字之智識程度,亦不無受他人慫恿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己○○主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惡性甚低,復觀諸被告己○○現已逾80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以本案係因家族糾紛所致,對被告己○○執行刑罰制裁徒然增加家族成員間之對立,無助於糾紛之排解,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己○○施以刑罰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將本案之刑事責任均推諉予被告己○○,未見悔悟,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