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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7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9710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81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其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包括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6樓之1 之建物,設置無線廣播電臺發射站,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傳佛道及政論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尚未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程度)。迄至於98年

7 月17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使用之激勵器2 台、功率放大器1 台、FM STEREOPROCESS OR 1 台之電信器材,及屬其所有供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ADSL MODEM(CT07A W )1 台,另並扣得混音器2 台、麥克風4 支、CD播放機7 台、MD播放機1 台、錄音帶播放器1 台、VCD 播放器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移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7 月16日通傳北字第09850062500 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臺北地區94.7兆赫非法電臺之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等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之顯示上述電臺及扣案物品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前揭未經核准設置上述電臺發射電波,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傳佛道及政論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之事實,惟其爭執其所為應不成立犯罪。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馬英九占有中國廣播公司,可以自由買賣,他沒有事情,我們反而有事情,三中案件也沒有罪,臺灣黨占94.7頻道,也應該無罪;電台不是我個人的,是臺灣黨的,是臺灣黨在運作,不能判我個人,這些東西也都是臺灣黨所有;警察於臺灣黨慶來抓人,把所有的東西都拿走,當時銬手銬已經違反人權,9 月20日檢察官還傳我們,是政治迫害;這些機器是我們於跳蚤市場買的,自己拼出來的,政黨有需要自己發聲、製作錄音帶,這些機台是屬於政黨的公共財,機器應該發還;器材不是我個人的,是黨所有,我是將我所有的物品都捐給臺灣黨;我們有申請,但是因為我們在立法院裡面沒有立法委員,沒有辦法;如果覺得我們的黨有問題,認為這個黨奇怪,不用一路追殺,可以宣布臺灣黨解散,我們從萬華、西園路都地點都被追殺,目前在這邊也被追殺;2008年國家通訊委員會不是合法單位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上址,並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由被告自97年5 月20日起在上址主持本案之無線廣播電臺,發射電波,使用FM94 .7MHZ無線電頻率,製作廣播音樂、傳佛道及政論節目撥放供不特定人收聽,嗣為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間查獲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19710 號卷第5 至7 、58頁),並有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7 月16日通傳北字第09850062500 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臺北地區94.7兆赫非法電臺之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租賃契約各1 份,及扣案之激勵器2台、功率放大器1 台、FM STEREO PROCESSOR 1台、混音器

2 台、麥克風4 支、CD播放機7 台、ADSL MODEM(CT07AW)

1 台、電腦主機1 台、MD播放機1 台、錄音帶播放器1 台、

VCD 播放器1 台,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亦承認上開電臺係其主持之事實。被告另雖以前詞為辯。惟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7 日施行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88年11月3 日修正電信法時,就此項僅作標點符號之修正)。而「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一刑罰規定,係於88年11月3 日修正電信法時所增訂,當時訂於同法第58條第3 項(原條文為:「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謂:「增訂第3 項,明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俾徹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案件。」92年5 月21日修正電信法時,配合同條之修正,該第

3 項規定移至第2 項,並為文字修正。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

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4年11月11日施行,該法第2 條明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將上開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為國家通訊委員會。但上揭早已存在之刑罰規定,並未受到影響,不論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欲從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者,必須經法定之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若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符合上揭刑罰規定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處罰。查:被告既坦承其在上址主持無線廣播電臺發射站,發射電波,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傳佛道及政論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事宜,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其即該當上開刑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以質疑國家通訊委員會組織合法性之方式為辯解,尚不足採。再者,既係被告出面承租上址,並由其主持本案之無線廣播電臺,發射電波,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自屬上引之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刑罰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縱使其係以臺灣黨成員(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亦不得以此為免責理由,此觀電信法第59條明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之兩罰規定自明,至於臺灣黨是否符合電信法第59條所定科處罰金之要件,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臺灣黨,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惟此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其他方面之辯解,因與其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本院無從為論述。綜上,被告本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罪,應屬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取,其犯罪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罪主體,係以未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此觀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起,在上址,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4.7MHZ 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音樂、傳佛道及政論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其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成立包括的一罪,於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查,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外,無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本案違反者實係刑罰化之行政法規(未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程度),犯罪危害非大,而其本人年事已高,又身罹疾病,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激勵器2 台、功率放大器1 台、FM STEREO PROCESSOR 1 台,均係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無裁量權,縱使被告於本院辯稱;該等物品係臺灣黨所有云云,亦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 MODEM(CT07AW)各1 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電信器材),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9710 號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屬臺灣黨所有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尚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混音器2 台、麥克風4 支、CD播放機7 台、MD 播放機1 台、錄音帶播放器1 台、VCD 播放器1 台,並非電信器材,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斟酌原審判決以:該等器材價格不菲,依比例原則認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為理由,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而本件又係被告上訴,本院復量處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認對此沒收部分,無為較原審判決更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13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歸屬 │├──┼───────────────────┼───────────┤│一 │激勵器貳台 │不問所有權歸屬 │├──┼───────────────────┼───────────┤│二 │功率放大器壹台 │同上 │├──┼───────────────────┼───────────┤│三 │FM STEREO PROCESSOR 壹台 │同上 │├──┼───────────────────┼───────────┤│四 │電腦主機壹台 │被告所有 │├──┼───────────────────┼───────────┤│五 │ADSL MODEM(CT07AW)壹台 │同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