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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財取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5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97年10月27日至28日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何俊」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初,對甲○○佯稱可代為投資六合彩,並提供乙○○上開帳戶供其匯款之用,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這個帳戶係因伊兒子要匯錢過來才去申辦。因怕忘記密碼,伊便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97年11月2日發現遺失才向銀行掛失,但經銀行告知是警示帳戶後,便遭警帶回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

並有第一銀行所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前揭被害人甲○○遭詐騙,於97年10月29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前開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憑,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申辦上開

帳戶之目的,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10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同日亦再前往位於新莊市○○路之彰化銀行申辦另一帳戶,上開帳戶係供水電費轉帳用,彰化銀行之帳戶則係供支付保險費及第四台費用轉帳之用,上開2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11月2日在新莊市裕民市場內遺失(見偵查卷第4 、5 頁)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兒子1 個月要給伊3000元,因此才去申辦上開帳戶,雖另有農會之帳戶,但因伊積欠卡債,故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對照以觀。可見被告對於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查,上開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7年10月27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帳戶原為供伊兒子給付生活費之用,然於申辦上開帳戶之前,伊另有其他帳戶,申辦上開帳戶後,未及使用即遺失云云,倘其所述屬實,被告既已有其他銀行帳戶,豈有再為申辦上開帳戶之必要,被告就此顯與常情有異之處,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與交代,是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殊難不啟人疑竇。

㈢再者,參酌被告於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均未有向銀行掛

失或報警之舉措,本件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29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殆盡,顯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依此觀之,如非被告確有提供行詐之人使用其帳戶,當無恣意使用之可能。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因為帳戶存摺內僅有1000元,才未馬上報警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另有甫申辦得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亦一同遺失,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時陳稱:伊經濟來源為先生所給,平時另兼做手工及回收;伊有積欠卡債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並不寬裕,衡諸常情,倘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甫申辦得2 個帳戶,帳戶內均各存有開戶金額1000元,同時遺失時,在其經濟情況並不寬裕之情況下,豈有對此置之不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惟近年來常經詐騙集團濫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該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遺失帳戶後未為任何處置,益見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公訴人固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陳稱: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辦理結清銷戶,而結清銷戶需由帳戶申辦人親自辦理,並提供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身分證正本等物始得辦理,足證上開帳戶至結清銷戶前,被告仍持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幫助犯等語,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之過程,函詢第一銀行,據覆略以: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因帳戶餘額未達1000元,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入至該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等語,有該行98年12月16日一丹鳳字第00 2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公訴人以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辦理結清銷戶乙節,推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實屬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巷、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追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84萬元,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