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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原名彭繼賢.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名彭繼賢)原係任職於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負責人凌耀輝〈業於民國98年4 月14日逝世〉)擔任業務副處長,負責與地主接洽聯繫事宜,而甲○○(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係德峰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有關縣政府之行政跑照工作;另辛○○與己○○、李陳桃、乙○○、戊○○、庚○○、子○○、盧振雄、丑○○、盧振漢等人(下稱己○○等9 位地主)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680 、681 、682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緣德峰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承攬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土城廠房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施作而將廢棄之土石方及機具、建材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且於開挖時不慎損及辛○○所種植之竹子,經辛○○發現後,由癸○○代表德峰公司與辛○○協議承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遂於95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由德峰公司向辛○○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

6 個月,並賠償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德峰公司另於94年某日起承造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儀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工程(建照號碼:94樹建字第287 號,下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4 月15日會勘發現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尚未完成放樣申報即先行開挖,臺北縣政府函催德峰公司陳報說明先行開挖土石方數量棄置地點,嗣於96年1 月22日,甲○○負責以德峰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陳報該土石方棄置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段680 、681 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於同年2月2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癸○○以地主辛○○代理人之身分到場會同勘驗,迨臺北縣政府於同年3 月間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183816號函請德峰公司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提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詎癸○○與甲○○明知己○○等9 位地主並未同意德峰公司在前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亦未授權或同意癸○○與甲○○以渠等之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4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96年6 月間某時」、原審誤載為「95年4 月11日前幾日」,茲分別予以更正補充),在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等9 位地主之印章後,持之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上蓋印前開偽刻之印章並偽簽己○○等9 位地主之署押而偽造95年4 月

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9 份(詳細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且由甲○○於96年5 月24日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提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等9 位地主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 月1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354212號函副本寄送予辛○○及己○○等9 位地主後,戊○○、庚○○、李陳桃、乙○○、盧振雄、丑○○、子○○、盧振漢等8 位始發覺上情而於同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縣政府陳明渠等並未簽署附表所示之文書,由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3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509896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甲○○、丁○○、丙○○、羅瑞剛、寅○○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3 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524 號偵查卷〈下稱97偵524號卷〉第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偵查卷〈下稱98偵緝

551 號卷〉第29、42、72、73、81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甲○○、丁○○、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證人甲○○、丁○○、丙○○、寅○○,而證人丁○○、丙○○、寅○○到庭經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甲○○、丁○○、丙○○、寅○○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丁○○、丙○○、寅○○於偵訊時所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曾任德峰公司業務副處長,並因前開眾陽公司工地問題,由伊代表德峰公司與地主辛○○協議前揭租賃及賠償事宜,且至刻印店拿取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屬於業務單位,負責事前工作,事後行政跑照由行政人員負責,況且伊並未經手振儀公司樹林工程相關事宜,伊僅聽從德峰公司副總丁○○指示將與辛○○聯絡的相關資料交給甲○○,但伊並不知道用途為何,至於伊到現場陪同會勘,也是依照公司指示,且據甲○○稱是因為眾陽公司工程事件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德峰公司承攬眾陽公司工程問題,依照德峰公司指示與辛○○協調承租及賠償事宜,至於德峰公司承攬振儀公司工程案件,被告並未參予,係負責跑照之甲○○發現德峰公司承租前開土地,才為前開偽造行為,況被告雖至刻印店領其他地主之印章,但並非被告偽刻,被告也不知道領完印章的後續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德峰公司負責業務,同案被告甲○○任職德峰公司負責行政跑照業務,而證人辛○○與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且因德峰公司承攬上開眾陽公司工地問題,由被告代表德峰公司與證人辛○○協議承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另德峰公司承攬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因上開土石方棄置問題,遭臺北縣政府催促補正,同案被告甲○○遂利用德峰公司已與證人辛○○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機會,向臺北縣政府陳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之土石方係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段680 、681 號地號土地,並已徵得該等土地之地主同意,而冒用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向臺北縣政府行使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己○○、乙○○、戊○○、庚○○、子○○、丑○○等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德峰公司負責人凌耀輝、證人即德峰公司主任技師羅瑞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德峰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德峰公司副總經理丁○○、證人即德峰公司業務人員寅○○、證人辛○○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辛○○之子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509896號函暨所附有關附件一至十五資料(詳見96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96他6177號卷〉第1 至114 頁)、95年12月22日協議書暨說明書影本各1 份、德峰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8 張(96他6177號卷第133 至137 頁)、眾陽公司土城廠房新建工程標單(99偵緝551 號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況同案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足證。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代理證人辛○○至系爭土地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附件六(即北府工施字第0960089913號函(稿)、96年2 月2 日會勘紀錄、授權書、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52830號函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41至47頁)可證,而觀諸前揭通知現場會勘之函文(即96他6177號卷第45至47頁)所示,該次會勘系爭土地係針對德峰公司承造94樹建

287 號建照工程即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土石方棄置乙案,且該授權書(即96他6177號卷第44頁)亦載明「有關土城市○○段680 、681 等二筆土地暫借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土方一事…因本人腳受傷,無法會同現場勘驗,今特委託彭繼賢先生代為處理上述相關之事宜」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辛○○、德峰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即96他6177號卷第133 頁)載明德峰公司向證人辛○○承租土城市○○段680 、681、682 號地號土地共3 筆之情狀有異,況證人辛○○亦證稱:該授權書係被告寫好拿來給我簽名蓋章,因為土地已經租給他們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甚明,而被告既係德峰公司負責與證人辛○○協議有關承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之人,其對於德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範圍自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代理證人辛○○於前開時間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其當然知悉該次會勘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針對前開眾陽公司工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到己○○等9 位地主之印章後交給甲○○;甲○○知道除辛○○外其他地主並沒有同意,因當初伊只給甲○○辛○○同意書,之後他跟縣政府申請土廠臨時證明時,他發現欠缺其他地主同意書,凌文津(即丁○○)問我其他地主是否同意,伊說其他地主同意機率很低,因德峰公司亟需土地,凌文津指示伊去印章店拿辛○○以外人印章;伊知道伊所領的其他地主印章,德峰公司並沒有得到他們同意等語(詳見98偵緝551 號卷第28至29、39至41、78至79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可以堆放的範圍只有70坪,實際上堆放的範圍也差不多是這樣,應該沒有超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有跟他們講這個是共有的,大部分是我父親在耕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證人辛○○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未徵得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之同意,其仍領取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印章,則其顯然知悉德峰公司刻印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印章之用途係為製作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供德峰公司使用之用;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跑照的人如果在跑照過程中,發現文件資料有缺失,要由誰負責把這些事情弄好?)業務主要接觸業主,如果方便的話,業務會幫忙,但主要還是由跑照人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授權被告及甲○○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縱使被告僅負責德峰公司之業務工作,但其既然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其對於同案被告甲○○利用德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向臺北縣政府陳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土石方棄置在系爭土地自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曾代理證人辛○○會同臺北縣政府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當場陳明堆置時間為去年(95年間)及土地租借德峰公司堆置土方等語甚明,此有前開會勘紀錄(詳見96他6177號卷第43頁)足證,故不論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究係被告或甲○○所製作,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徒以前詞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9 份同時提出予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與甲○○明知證人辛○○未同意德峰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亦未授權渠等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1 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辛○○之印章後,持之於96年

5 月24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上,蓋印偽刻之印章,並偽簽辛○○之署押,嗣由甲○○持之於96年5 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辛○○及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之製作未經辛○○以外之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惟辯稱:有經過地主辛○○之同意,德峰公司只有跟辛○○溝通過,其他地主應該都不知情等語。經查,雖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才知道該土地被拿來棄置廢土,未在96他6177號卷第44頁授權書上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署該授權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其所簽名蓋章等語(詳見96他6177號卷第128 頁),惟查德峰公司因承攬前開眾陽公司工程工地問題,業與證人辛○○協議由德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賠償證人辛○○所受損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協議書及說明書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133 至134 頁)在卷可稽,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係被告寫好拿來給我簽名蓋章,因為土地已經租給他們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明確,且揆諸前開寄予臺北縣政府之存證信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100 至10

1 頁),並無證人辛○○具名,則不論證人辛○○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代表人,至少證人辛○○本身已與德峰公司達成關於承租土地、支付租金之協議,足認證人辛○○業已授權德峰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以證人辛○○名義所簽署之95年

4 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83、94頁),是否為未經證人辛○○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非無疑義,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將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明細┌──┬──────────────┬─────────────┬───────────────┐│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署押數量│ 附 卷 處 ││ │ │ │(即96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 1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庚○○」印章壹枚│第75、85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庚○○」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2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李陳桃」印章壹枚│第76、86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李陳桃」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3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盧振雄」印章壹枚│第77、87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盧振雄」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4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丑○○」印章壹枚│第78、88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丑○○」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5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子○○」印章壹枚│第79、89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子○○」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6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盧振漢」印章壹枚│第80、90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盧振漢」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7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戊○○」印章壹枚│第81、91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戊○○」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8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第82、92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乙○○」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9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己○○」印章壹枚│第84、93頁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己○○」印文及署│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書1 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