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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019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借錢,始將伊太太葉瓊仙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抵押予錢莊,因此借得1 萬元,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有勾結云云。惟按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所謂可供擔保之物品,通常與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近乎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例如:土地、有價證券等是,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該帳戶內餘額僅餘139 元之情,有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歷史最近交易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不具擔保1 萬元借款之價值,是以,被告辯稱:錢莊要求伊提供帳戶為抵押云云,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按於金融、郵局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瓊仙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瓊仙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