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97年度簡字第7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及一切情狀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二個傷害罪,而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除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三個5 年、5 月、1 年1 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6 年2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減刑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25日,而另一5 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判決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巧遇告訴人乙○○時,仍對其大聲吆喝,惡行惡狀,讓告訴人心生畏懼、驚恐不已,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之量刑過輕,請求加重量刑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主張:伊因告訴人口出穢語辱罵伊,始與之發生口角衝突而動手打告訴人一耳光,伊承認此為不對之行為,惟請鈞院體量此係在遭告訴人辱罵下之錯誤舉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糾紛涉訟,即先後2 次徒手毆打及持球棒毆擊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言否認(於本件院審理亦只坦承打告訴人一耳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此洵非明顯過輕或過重,已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較重、較刑之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君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