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5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新站路交岔口,趁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禍故障停於路旁人行道上,車窗未關,車門門栓可因而開啟,乃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該車右前座前方置物箱內之PG920 PHS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100 元),於離開之際,旋遭發覺,並經甲○○、丙○○及渠等同事數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相關程序及證據評價,爰先說明如次: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之罪,並非前揭條項前段之強制辯護案件;又其未釋明具該條項後段之法定原因,亦無聲請指定辯護人;茲依其陳述能力,猶非以有指定辯護人為必要。另本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對被告依法宣示其得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法定權利,而就其有無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要與其是否具資力選任律師辯護,復屬無關。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口氣固較嚴厲,或有未當,且曾言及否認犯罪將遭法院判處較重之刑等詞之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核其情形,檢察官所稱前詞,無非意在分析認罪與否,為法院於酌量有罪刑責輕重之參考因素,故難指該偵查作為即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而使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罹於無證據能力程度。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且規定,現行犯,不問
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即為丙○○、甲○○等所發覺,故為現行犯。是以,丙○○、甲○○在如被告所指現場附近滯留被告(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照片),並非不合法。
㈣被告聲請調查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以釐清其當時之舉止
,然經本院洽詢該地所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派出所,經覆稱前述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又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有監視錄影設備,但係朝該銀行內部拍攝,並無對外拍攝之鏡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得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取得被害人甲○○之上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係行竊,並辯稱:其一生心存行善之念,常將遺失物送交警方或失主,本件其並未將手伸入車內,而係在車旁發現該行動電話,且在原地等候對方自遠方前來取回,並無逃離現場,是無佔為己有之意圖,未料,竟遭一群人圍住威脅、逼迫,而逃脫不成,並導致手臂受傷,對方因恐嚇不成,始報警反控其犯罪,況本件行動電話雖有型號,然無其他文件可資證明係甲○○所有,另於警方到場時,已無車輛在現場,亦不能憑空指為該行動電話與丙○○之車輛有關,丙○○為對其恐嚇之人,豈得作為證人,本件不能因其對司法程序不熟,且無能力聘請律師,而即認定其坦承行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辯稱,其係於車禍現場之車旁拾得
上述行動電話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供承,該行動電話係其自車內所竊取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㈡本件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業經伊於本院中證
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該行動電話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22 頁 、第23頁、第25頁)。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行動電話置於車內前
座置物盒內,因丙○○車禍,渠所駕車輛停於人行道上等候拖車前來拖吊,車門雖有上鎖,但車窗開啟,又伊與丙○○任職之公司即在對向車道,故伊等至對向車道等候,突有另一同事發覺車輛旁隱約有一人影,伊等乃前往察看,被告即走開,因覺有異,遂上前盤問被告取走何物,被告原否認,經一再詢問後,被告坦承取走該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賠償1,
000 元,伊等並無出言要求被告應請家人前來處理,否則不放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另證人丙○○為本件具親自見聞經驗之人,是依法得為證人,而渠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渠所駕車輛車禍拋錨,停在人行道上,車門雖鎖上,但車窗忘記關,因渠任職之公司即在對面,故與甲○○及另一同事至對面等待拖吊,渠與另一同事突見被告從渠車輛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因車窗開啟,車栓可被拉起,被告打開車門,拿走物品後,關起車門往回走,渠等衝去,將被告攔下,命其不要跑,甲○○詢問被告取走何物,被告初未回答,經一再詢問後,被告始由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甲○○之行動電話係置於前座置物箱內,被告自口袋中取出1,000 元,硬要賠償,及請求饒恕,渠等並未收下款項,被告可能害怕,而要逃跑,渠等認為行動電話已取回即可,但欲詢問被告為何如此作為,故有5 、6 位同事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2 者證言參互以觀,並無齟齬之處,是顯可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坦認其有開啟該車車門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即與前述證人所證相符。從而,被告原執其拾得之行動電話與丙○○之車輛無關乙節,當屬矯卸之詞,委無足取;又其所辯未伸手進入車內,而係在車外拾得行動電話云云,更與事實不合;另甲○○雖行動電話遭竊,但並未主動索求賠償,反係被告主動提出款項,求為收受,此節被告向無異詞,則甲○○、丙○○即無恐嚇被告之必要,茲被告空言其遭丙○○、甲○○等恐嚇一情,併屬無稽,亦至昭彰。
㈣被告或辯稱,對方雖向其喊叫,其仍係立於原處,等候對方
前來取回行動電話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實已供述,其於對方報警時,即拔腿跑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 頁),由此推知,被告非無心虛之情。另其提出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2頁),指稱其左手臂及左手指關節擦傷,係遭丙○○、甲○○等不法逮捕所致,而證人甲○○亦不否認於被告逃跑時,曾壓制被告乙節(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復已陳明,此乃其因跑走時,不慎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是堪信被告前揭傷勢,乃甲○○等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時所致,而非甲○○等另出於強暴犯意之不法行為,再衡諸被告所受傷害,復尚非可謂甲○○等逮捕行為已逾比例原則。
㈤按行為人以竊盜之犯意,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建立其新持有關係,則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查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置於其左側口袋中(參見偵查卷第8 頁),故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其行為已該當於竊盜既遂之構成要件。
㈥次查,被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拾得遺失物收
據(參見偵查卷第44頁),資以證明其曾有於92年11月20日拾獲遺失物,送交該電台招領之善舉,而為主張本件其要無竊盜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是否具犯罪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應以系爭行為為斷,與其無關之行為人其餘歷史作為,並不能作為論斷該要素有無之有利或不利證據,充其量,此乃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素行之審認,並資為刑責輕重之判斷憑據爾爾。
㈦綜上而論,被告確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細酌全部卷證,併盱衡其無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罪等情,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自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