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 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7267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79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暨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沒收之,上開偽造護照內頁之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長護照有效期限戳章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原係居住於邊境之國軍後裔,為無國籍人,明知其非緬甸國人,為圖至我國臺灣地區求學,乃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緬甸國境內,以緬甸幣2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取得貼有其照片、姓名為「YANG SEIN SIGE」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8 月15日」之偽造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1 本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8 月間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之名義填載申請書,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緬甸護照,持以行使而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無審判權),其後於86年8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緬甸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之名義填載入境登記表,同時將上開偽造護照及停留許可證,一併交予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加以查核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入境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後,為求長期居留求學,復承續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6年11月24日、87年10月22日、
88 年10 月28日、89年8 月18日、90年6 月13日、91年6 月28日、92年6 月25日、92年9 月30日、93年7 月14日、93年
9 月30日及94年9 月22日,分別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SIGE 」 之名義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國人居留停留各類案件申請書」等文件,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緬甸護照、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或居留許可證,一併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居留及延展居留時間之相關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YANG SEIN SIGE」申請居留及延展居留時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三、此間,甲○○在其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前,為能持該偽造護照前往印尼、馬來西亞等地後,再重行入境我國臺灣地區,竟又承續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出境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其所就讀之臺北科技大學內,將該偽造緬甸護照交由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長護照有效期限章戳於其上,再分別於93年6 月間、94年5 月間某日,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證,經各該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其所持以行使之申請表、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後,乃同意予以核發,並將該等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重入國之不實資料登載在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甲○○因而得先後於93年6月2 日、同年6 月6 日、94年5 月24日、同年5 月28日,分別持其上載有上述偽造「護照有效期限章戳延長章戳」之偽造緬甸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未經入出境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並先後使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加以查核而行使之,並將緬甸籍人「YANGSEIN SIGE 」入出境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最後,甲○○為期能出境後再次非法入境我國臺灣地區,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出境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長護照有效期限章戳於其所持有之偽造緬甸護照上,並於96年5月24日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證,經該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其所持以行使之申請表、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後,乃同意予以核發,並將該等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重入國之不實資料登載在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甲○○因而得於96年6月10日出境後,再於96年6月16日,持其上載有上述偽造「護照有效期限章戳延長章戳」之偽造緬甸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未經入出境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並先後使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加以查核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入出境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甲○○於96年9 月間以轉學事由辦理延長居留簽證之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要求其應先出境後重新取得入學許可方能辦理居留簽證,惟甲○○已無法持本件偽造緬甸護照返回緬甸,乃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97年5 月21日外條二字第09702051310 號函、97年6 月26日外條二字第09704341420 號函附香港事務局服務組電報各1 份、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1日移署外雄字第097202
83 080號函附甲○○之重入國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入國許可作業程序、甲○○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6年5 月9 日北科大學字第0965000955號函、僑生出境登記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單暨外僑口卡列印單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 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042419號函甲○○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7日北市警外字第09831886
700 號函附甲○○歷次申辦居留延長紀錄列印單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偽造緬甸護照1 本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家安全法於85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同年3 月5 日起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88年5 月2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於同法第74條,惟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所定罰則,兩者法定刑相同,而被告「首次」非法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於「86年8 月30日」,依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以及國家安全法第1 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互印證比較,顯見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因而就本件而言,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又是後法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是以被告嗣於93年6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16日為止,先後6次非法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明知「YANG SEIN SIGE」緬甸護照,係經由特殊管道購買而來之偽造護照,性質上雖非我政府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發之文書,仍應認屬於係特種文書(院字第111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係以中文姓名「甲○○」於入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申請書上簽名,然上開文件之申請人均同時列有緬甸籍人「YA NG SEIN SIGE 」之字樣,是被告實係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名義偽造其申請入境及申請居留、延長居留之意思表示,則其持用偽造之「YANG SEIN SIGE」緬甸護照(包括偽造之延長護照有效期限戳章),冒用緬甸籍人「YANG SEIN SIGE 」之名義申請簽證入境我國,並多次獲准延長居留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長護照有效期限章戳部分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法已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以共同實行偽造印文,是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連續非法入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以及另於事實欄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境罪之間,各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冒名申請居留及延展居留,進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犯行,以及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時冒名填載入境登記表等文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效力相同)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自首之法律效果,已由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惟因被告自首係在新法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項第3 點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其持偽造緬甸護照入出境及居留之全部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狀1 份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有關連續犯加重部分)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甚佳,復參酌其係我國國軍滯留緬甸後裔,自始未放棄我國國籍,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不得已乃持偽造之他人護照入境,且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之目的,隱瞞真實身分而犯有上開罪名之外,均能安份守已,遵守我國法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與不符合減刑要件之罪(事實欄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是否亦可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於數罪併罰時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其中數犯罪行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犯之,亦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號提案》問題二)。
六、另按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數罪併罰之其中數罪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
七、按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知所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偽造緬甸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護照內頁之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長護照有效期限章戳印文共計2 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未就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緬甸籍人「YANG S
EIN SIGE」之名義填載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國人居留停留各類案件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申請入境、停留、居留及延長居留,進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出境部分,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從而併予審理判決,已不無違誤之處。(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冒名申請居留及延展居留時間之相關事宜,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進而併予審理判決,亦容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誤認其間係存有「數個犯罪行為」,且所犯各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 重處斷,其認事用法,不無可議之處。(四)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入出境等數罪,雖於原判決理由欄
四、(九)內認應予分論罰之,惟於原判決主文欄內僅論以「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1 罪,不惟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且疏未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實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有違誤之處。(五)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十)內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說明被告自首係在刑法
62 條 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法第62條之規定,且漏未於理由欄五內引用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3 罪如何論罪,即逕行諭知附表一編號三之罪名及宣告刑,顯係判決不載理由,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九、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539 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持登載不實之居留證及偽造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憑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延展居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YA
NG SEIN SIGE」申請延展居留時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制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0月18日所為,核與被告於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前之93年9 月29日、94年9 月22日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之犯行間,無從成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核非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尚不能併予審理判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公訴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惟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遲至本院第2 審之準備程序中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